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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居民日常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剩余垃圾。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领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市及区(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的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负责、协同推进的原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垃圾分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户外、室(车)内广告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地铁、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党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单位内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管理
市及区(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已有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由其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经营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整洁、完好。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修订。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的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二)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楼宇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广场、公园、海水浴场、公共绿地、机场、车站、港口、地铁、宾馆、饭店及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投放种类、时间和地点并予以公示;
(二)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发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及处置等情况。
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投放人不重新分类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作业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区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不重新分类或者重新分类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车辆;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按照要求将车载在线监控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传输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来源、数量以及去向等,并将相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运行和管理处置设施、设备;
(二)制定处置设施、设备年度检修计划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状态良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据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并将相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鼓励通过设立资源垃圾回收日、积分奖励、上门回收等多种形式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和监督活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的制度和措施,引导和鼓励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减量活动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作为评价指标,纳入文明单位等相关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