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2019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借鉴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慈善奖,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陕西慈善周”。
第九条 鼓励兴办慈善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鼓励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法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法定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该非营利性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对重大慈善项目立项和变更、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遵守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其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办事机构负责人名单,公开募捐的方案,公开招募志愿者的要求,第三方的评估结果等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在其网站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募捐财产的数量、种类、使用和剩余情况;
(二)慈善拍卖、信托、投资收入和使用情况;
(三)慈善项目实施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
(四)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受益人的基本情况和救助的原因、效果;
(六)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权益,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受理,予以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慈善组织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慈善组织通过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
互联网信息平台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和保存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履行相应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鼓励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等多种形式开展捐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推销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因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求助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慈善组织或者求助人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单位接受个人求助或者对其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提示,告知其信息属于个人求助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为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慈善事业相关表彰奖励的,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慈善组织对其救助申请,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设立慈善信托,应当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依法向委托人和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已谋取利益,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受托人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公告时间不少于六十日。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赈灾项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第三十七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保障受益人、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服务开展宣传报道,涉及具体受益人、志愿者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招募的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慈善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慈善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慈善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并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推进基层慈善综合服务,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三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提供法规政策宣传、慈善组织培育、慈善需求发布、慈善项目推介等综合性服务。开展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等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健全统计指标体系,提高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的科学性,建立健全慈善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慈善信息指标体系、信息统计和信息发布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费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等事项时,应当明确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慈善事业的理论研究、组织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兴办符合标准的公益性医院、学校、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等社会服务场所,并依法给予政策扶持。
慈善组织兴办的学校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社会服务的场所,其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培育青少年助人为乐、扶贫济困的道德风尚和社会责任感。高等院校可以将慈善活动纳入社会实践项目。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典型,传播慈善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民政部门建立本省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背慈善行业自律规范的,记入信用记录档案。
省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慈善组织信用记录、慈善组织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违法开展公开募捐以及慈善活动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