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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人身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设立、管理和使用。
本条例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海岸带适宜的海域、沙滩等自然条件设立的,向公众开放,以游泳功能为主的公共休闲场所。
海水浴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共性、公益性和便民性,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倡导健康、安全、文明、环保的经营管理理念。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海水浴场管理工作,负责海水浴场的规划编制、标准编制、监督检查和考核评级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旅游和文化广电、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海事、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管理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单位相分离。海水浴场经营单位应当产权明晰、权责明确。
第二章 海水浴场的设立
市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市海水浴场规划。
海水浴场规划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海水浴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的空间管制、功能规划、景观规划。
空间管制应当包括建设规模、海域陆域范围、四区控制等内容;功能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功能区划、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景观规划应当包括自然景观、设施景观等内容。
海水浴场规划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我市海域旅游休闲娱乐用海范围内。www.ruilaw.cn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主要入海河口直线距离应当不少于五百米。主要入海河口包括石河口、沙河口、汤河口、戴河口、洋河口、香溪河口、大蒲河口、新开口和滦河口。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渔港、旅游码头、渔船停泊点的直线距离应当不少于一千米。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浅海养殖区的直线距离应当不少于四千米。
下列区域的岸线禁止规划海水浴场:
(一)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北戴河国家湿地公园;
(三)北戴河海蚀地貌保护区域;
(四)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内实行严格保护的自然岸线。
市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我市海水浴场标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海水浴场标准应当包括海水水质、配套设施设备、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人员、景观、环境卫生和管理服务等内容。
海水浴场标准由市和县、区海水浴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海水浴场,应当符合海水浴场标准,不符合海水浴场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海水浴场标准出台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海水浴场,应当按照海水浴场标准改建,限期达到海水浴场标准。
海水浴场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海水浴场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决定设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海水浴场的设立应当坚持公共性,禁止为商业性项目设立面向特定人群开放的海水浴场。商业性项目毗邻海水浴场的,应当为公众进入海水浴场设置便捷的通道。商业性项目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擅自封闭规划的通道,阻碍公众进入海水浴场。
海水浴场可以由政府投入建设,也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引入社会资本建设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建设海水浴场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报县、区海水浴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海水浴场规划和海水浴场标准对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实施。
海水浴场建设完成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建设方案和海水浴场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海水浴场的地域、人文和自然特点命名并决定投入使用。
第三章 海水浴场的管理
海水浴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水浴场的建设方式和本县、区实际情况确定。鼓励采用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并签订书面经营协议。
书面经营协议除一般合同条款外,还应当包括移交的过渡期、海水浴场沙滩修复、水体清理、移交设施设备质量保障以及更衣、冲淋等主要服务项目的价格和调价机制等条款。
海水浴场首次向公众开放前,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开放时间、主要经营项目和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制度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的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告。
夜间开放的海水浴场应当具备适宜的照明条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水浴场开放期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水浴场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相对集中的非海水浴场海域,设立非游泳区内禁止游泳的公示牌。在海水浴场开放期间加强巡视,制止非游泳区内游泳等行为。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报送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年度综合报告。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实施或者修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市海上搜救部门备案。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海水浴场经营项目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特种设备应当在法定检验有效期内使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度,明确操作规程,配备相关人员,做好日常检测维修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海水浴场内禁止设置入海排污口,游泳区内禁止设置雨水排放口。公共厕所以及更衣、冲淋和其他经营项目等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提供服务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对游泳区、更衣区、娱乐区、帐篷区、停车区和其他经营项目功能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安全距离不得低于五十米;
(三)按照海水浴场标准配备岸巡人员、救生人员、救护人员,岸巡人员和救生人员应当按照经营管理制度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进行巡查;
(四)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海水水质达不到标准等不适宜游泳的情况,应当暂停服务,并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劝导疏散游客,同时报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五)及时清理沙滩和水体内的垃圾,保持沙滩和水体清洁,定期补沙,保证沙滩面积。发现容易伤害游客的海洋生物和海上溢油现象,应当立即报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六)通过广播和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场须知、海上娱乐活动须知等海水浴场管理制度和海蜇等海洋有毒生物防范急救方法等安全知识,及时发布气象部门等直接提供的天气、潮汐、水质、水温和浪高等信息;
(七)海水浴场内应当提供更衣、冲淋等服务并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八)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海水浴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二)不明码标价;
(三)更衣、冲淋等主要服务项目价格超出经营协议约定价格;
(四)诱导、欺骗、纠缠、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进入、侵占游泳区或者其他限定只能使用非机动设施设备的娱乐区;
(六)娱乐经营项目违反安全生产规定;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
在海水浴场内,游客应当服从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自觉遵守海水浴场安全管理规定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三)从事养殖、捕捞、垂钓活动;
(四)驾驶、停靠非海水浴场内使用的机动车;
(五)违反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管控规定;
(六)随意张贴、发放广告;
(七)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八)焚烧垃圾,燃点篝火或者其他物品;
(九)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包装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在划定的帐篷区外搭建帐篷或者私自搭建帐篷过夜;
(十一)超出指定的区域游泳或者潜水;
(十二)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游泳装备;
(十三)使用自带的水上、水下航行装置;
(十四)携带宠物进入海水浴场;
(十五)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游客安全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在海水浴场内开展文化、娱乐、健身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活动举办地点和区域范围,并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海水浴场的管理可以实行考核和评级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海水浴场,或者擅自封闭规划的通道阻碍公众进入海水浴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海水浴场门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者夜间开放的海水浴场不具备适宜照明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由检查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综合报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设施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海水浴场内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生活污水未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游泳区内设置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依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诱导、欺骗、纠缠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处理;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管控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对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水浴场内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旅游和文化广电等部门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海水浴场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