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保护区内及其周边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区由轿子山片区和普渡河片区组成,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转龙、乌蒙、雪山、中屏四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地处东经102°48′21″—102°58′43″,北纬26°00′25″—26°11′53″和东经102°42′43″—102°44′10″,北纬25°56′30″—26°57′59″之间,具体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总面积为1645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6587.1公顷,缓冲区面积4114.5公顷,实验区面积5754.4公顷,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以林麝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以攀枝花苏铁、须弥红豆杉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二)以长苞冷杉林、高山柏林、高山松林、黄背栎林、高山杜鹃林等为代表的植被类型及森林生态系统;
(三)以冰蚀地貌为主的第四纪冰川遗迹;
(四)以普渡河支流及晓光河源头为主的水源涵养地;
(五)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对象。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协调共管联防责任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以下简称管护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具体管护工作。
管护机构下设的管护站同时接受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水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并加强保护区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推动社区共建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九条 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调查保护区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五)开展生物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工作;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和科学普及教育;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保护区公安机关统一负责保护区资源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立界桩、界碑、标识,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界碑、标识。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葬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向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和擅自砍伐林木。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砍伐林木的,按照国家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护机构。
第十六条 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护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护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周边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实验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管护机构的同意。
所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管护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并接受管护机构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凡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态补偿费。补偿费专项用于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生态保护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设施,应当按照《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等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管护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管护机构。
第二十八条 管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