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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住房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照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 停车场的管理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单位与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向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提供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或者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管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停车位使用费可以按照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停车位每次交费停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小时。
收费标准根据地理位置、停车需求和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体现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可高于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位收费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督印制,停车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停车位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照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查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警察负责执行。
第六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停车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后,应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
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当防止发出噪声。
大型货车和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是,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但是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对住宅区停车场及其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规定之外,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的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停车场建设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停车场建设费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而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偿停放服务、限期申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的,或者擅自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行为的。
机动车驾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入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以报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对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停车位超时停放的,超时一小时以内的,按照两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超时一小时以上的,除按照两倍的收费标准补足超时所欠的款项外,并可以按照每超时一小时以内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入。
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