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农业农村、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