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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羊卓雍错的保护,保持水域面积、保障供水功能、防治污染,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维护湖泊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羊卓雍错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羊卓雍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护。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核心保护区是指羊卓雍错历史最高水位以下的区域。一般保护区是指历史最高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在100米内,有已建公路或者永久建筑物的,以已建公路或者永久建筑物界限为准。)
市、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羊卓雍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羊卓雍错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羊卓雍错保护协调机制,并将羊卓雍错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贡嘎县、浪卡子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羊卓雍错保护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
羊卓雍错保护实行湖长制,由各级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解决责任水域突出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羊卓雍错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羊卓雍错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整治、水生态修复和水污染治理;
(二)拟定羊卓雍错保护方案,负责羊卓雍错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羊卓雍错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四)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标识标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域及岸线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编制羊卓雍错水域及岸线保护规划,实行岸线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羊卓雍错岸线自然形态。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禁止建设与羊卓雍错生态保护、防汛抗灾、水质监测等公共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其他项目,鼓励从保护范围内逐步退出。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三)损毁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公共设施;
(四)采砂、采石、取土;
(五)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六)其他破坏水域及岸线的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羊卓雍错水域及主要入湖河流的水体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
向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及主要入湖河流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逐步完善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生产生活污水治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统筹建设城乡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加强畜禽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
规模养殖场应当建设粪污处理设施,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依法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羊卓雍错流域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推行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并进一步制定和落实削减计划。禁止使用高毒高风险农药。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对羊卓雍错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和总量控制制度。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
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设备,防止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入湖。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污口。
在羊卓雍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自治区标准的污水;
(二)向水体、湖岸排放、倾倒建筑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围网、网箱、围栏、投肥(粪、饵)养殖;
(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羊卓雍错及主要入湖河流的综合治理,加强羊卓雍错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羊卓雍错生态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羊卓雍错水资源保护制度,坚持节水优先,控制取水总量,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对羊卓雍错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保持羊卓雍错合理水位。
在羊卓雍错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捕鱼。
在羊卓雍错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野生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二)擅自放生外来生物物种;
(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公众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羊卓雍错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羊卓雍错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羊卓雍错保护,为羊卓雍错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羊卓雍错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把保护羊卓雍错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羊卓雍错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宣传、文化、旅游、交通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羊卓雍错生态环境,鼓励和引导游客文明旅游。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每年5月25日为“保护母亲湖行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母亲湖主题宣传以及其他活动,发动全社会做好羊卓雍错保护工作。
对保护羊卓雍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在羊卓雍错流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羊卓雍错流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羊卓雍错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羊卓雍错保护范围涉及西藏雅鲁藏布江中游河谷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山南片区)区域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