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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0°c 2023-10-0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1月25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村落,传承地域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与保障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列入国家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与改善村民生产生活相结合,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突出特色、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纳入自治县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和宣传教育等;

(三)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四)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统村落公共环境;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进行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指导、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综合执法、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民政、农业农村、水利、交通、公安、档案、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日常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明确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整治提升的范围、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防治鼠害、虫害责任;

(六)保护传统村落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历史遗迹、传承建筑文化风貌,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对有安全隐患的拔廊房进行登记,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三)收集和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有传承历史文化价值的拔廊房构件,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传统村落居住村民按照本条例规定保护传统村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历史形成被固化延续的文化元素,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调查传统资源,建立档案,划定建设控制区域;

(三)拔廊房分等级保护要求;

(四)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措施;

(五)村落发展定位和途径;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七)分期实施方案和近期保护项目。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与自然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开矿、采石、取土、毁林、破坏植被、开荒和乱建墓地;

(二)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河道、泉眼、道路、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等;

(三)其他改变或者破坏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行为。

鼓励村落输电、通讯线路地埋。设计修建信号基塔应当与传统村落自然风貌相称;乡村绿化应当种植与本村落传统自然生态相适应的树木。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色调、体量、高度、材质、风格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的拔廊房和古井、城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迹进行普查,形成拔廊房、历史遗迹名录,挖掘其历史故事,并对历史遗迹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填埋古井,挖掘石桩、城墙;

(二)在石桩、古井、城墙周边五米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损毁、移动和涂改标志牌;

(四)其他破坏、损毁历史遗迹的行为。

古井、城墙、碉堡、石桩等历史遗迹,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拔廊房实行分等级挂牌保护。维护修缮拔廊房的应当修旧如旧,并在传统村落保护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挂牌保护的拔廊房。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拔廊房修建工艺进行抢救性保护,建立施工工艺档案,培育和命名拔廊房传统建筑工匠,传承修建技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名木、树龄五十年以上的树木和古树群,确定保护级别并挂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砍伐、买卖或者擅自移植;

(二)擅自修剪、攀树折枝和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搭架搭棚和拴牲畜;

(四)在树冠外缘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群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村民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其实施保护管理;村庄、渠道、农田里的古树名木、古树群,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抢救和复壮保护。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与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传统村落保护建设活动给予资金补助:

(一)拔廊房传承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二)维护修缮挂牌拔廊房;

(三)村民修缮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整治提升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

(四)村民自建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

鼓励利用拔廊房开设村史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传统民宿等。

鼓励支持建立乡村体验、农业生态、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村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而未编制的,或者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被濒危警示通报或者除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传统村落特质的村落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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