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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用水需求和用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三沙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沙群岛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本市西沙群岛及其海域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和地下的淡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和补给水。其中,补给水是指由本市以外其他地点运至西沙群岛的淡水。
西沙群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障供给、高效利用,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沙群岛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洋渔业、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西沙群岛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与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意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西沙群岛水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西沙群岛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三沙市总体规划。
西沙群岛水资源开发与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岛上生活用水,并兼顾生产及生态环境用水等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沙群岛水资源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雨水集蓄、污水处理再利用等再生水资源开发力度,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西沙群岛有居民岛礁建设海水淡化设施,保障居民用水需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海水淡化水质量进行检测,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西沙群岛运送补给水,为岛上居民提供饮用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补给水的供应、运输、储存等环节加强监管,确保用水安全。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海水淡化、污水处理和雨水集蓄工程建设,科学开发利用岛礁现有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沙群岛实际,制定淡水储备、调度及分配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保证紧急情况下的用水需求与安全。
西沙群岛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改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可供西沙群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供水、用水计划,对西沙群岛的年度供水、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用水收费制度,充分发挥价格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用水单位的用水需求,确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上限。对超出用水上限的单位限制供水,防止水资源浪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漏失量,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采取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生态环境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优先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系统等集水、节水设施,室外铺地应当使用渗水材料。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集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西沙群岛有居民岛礁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已铺设污水管网的岛礁,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污水必须排入污水管网,禁止直接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估,加强西沙群岛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监测,逐步建立西沙群岛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实时监测系统,保护地下水资源。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应急需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地下水。现有的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逐步封闭。
西沙群岛实行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进行网箱养殖;
(五)从事旅游、游泳、潜水、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集水、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在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潜水、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海水淡化水源保护区内游泳、潜水、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确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另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沙市其他岛礁水资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三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