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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促进XX特别行政区、XX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XX、XX)的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横琴新区便捷有序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取得XX、XX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港澳企业)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以下简称港澳专业人士),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合法备案,可以在横琴新区范围内为市场主体直接提供服务。
在横琴新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港澳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工程业务及其咨询服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企业,主要包括建筑师事务所、测量师事务所、园境师事务所、工程建设顾问公司、施工企业等;
(二)已在XX进行商业登记并在合法学(协)会登记的咨询或设计类企业、已在XX进行商业登记并合法注册的咨询或设计类企业,或者已在XX、XX进行商业登记并合法注册的施工类企业;
(三)在XX、XX连续开展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2年,其中施工类企业不少于5年;
(四)咨询或者设计类企业已购买职业责任专业保险的理赔覆盖地域范围包含横琴新区。
在横琴新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港澳专业人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业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专业人士,主要包括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领域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测量师、注册园境师以及XX认可人士等;
(二)具有XX或者XX永久性居民身份;
(三)在XX相关注册管理局或XX政府机构合法注册的,或者在XX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注册列入认可人士名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前款所称的XX认可人士是指XX注册建筑师、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工程师、注册测量师,通过XX政府考试,有资格代表业主统筹建筑事务的专业人士。
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横琴新区内直接提供服务前,应当向横琴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横琴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按照备案办法提交备案材料。备案办法由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备案申请人向横琴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是在XX、XX形成的,应当经XX、XX政府公证部门或者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符合备案条件的,横琴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根据申请人在港澳的注册范围和业绩备注其业务范围,备案名录在横琴新区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未经横琴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不得在横琴新区直接提供服务。
备案有效期与港澳执业注册有效期一致。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备案时提交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知横琴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通知的,原备案自动失效。
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应当在备注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横琴新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港澳专业人士在横琴新区内直接提供服务,应当加入已在横琴新区备案的港澳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内地企业。
已备案的港澳专业人士应当在备注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港澳专业人士提供需要加盖内地执业印章的专业服务时,有关图纸及文件,应当由港澳专业人士签字并加盖其所加入企业的公司印章。横琴新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应当符合内地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除行业准入、资质管理以外的内地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
没有明确的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根据XX和XX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艺或者最优工程实践提出技术方案,经横琴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可以在建设项目中采用。
横琴新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标准规范要求,对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横琴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横琴新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或者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超过备注的业务范围直接提供服务的,横琴新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认可,并按照内地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和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执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港澳企业的从业活动违反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被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横琴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企业的备案,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备案申请;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横琴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企业的备案,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备案申请。
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活动违反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横琴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人员的备案,并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备案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备案。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情况在横琴新区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并知会XX发展局、XX土地工务运输局和相关行业学(协)会。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