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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宪法、法律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民族团结进步等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制作、传播民族团结进步公益宣传片,创作少数民族题材影视剧和其他文化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进步等知识纳入干部职工培训的内容。
支持将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宗教和顺。
每年3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每年3月第一周星期日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文化展示、民族法规政策宣传等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代表人士的教育引导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其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中的作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实现建成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同步、公共服务同质、法治保障同权、精神家园同建、社会和谐同创。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大会,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民族特色工业、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促进各族群众持续增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貌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鼓励单位和个人新建、维修房屋保持民族传统建筑的风格和工艺,节约用地、用材。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措施,大力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加强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新型城镇体系,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各族群众生活质量。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促进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和传统古村落的保护力度,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物的调查、抢救、收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促进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传播。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建立民族工作网络联动运行机制,将流动少数民族人员创业就业、就医、接受教育、技能培训、法律援助、社会保障等事务纳入网格化管理,全面提升社会服务管理能力,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干部选拔制度,促进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推进教育资源优质化和均衡化,发展特色民族教育,改善少数民族村寨办学条件,加强对贫困学生的资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和科学技术培训;扶持少数民族科技致富带头人,鼓励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促进各族群众共同就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挖掘、整理、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社区,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活动,推动少数民族体育产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医疗卫生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农村医疗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村药品供应,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研制新产品,推动民族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自治县应当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协调运作的多元化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促使影响民族团结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促进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共同参与民族传统节日活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鼓励和支持开展少数民族学术研究和少数民族特色节日庆典活动。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促进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和信息,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
(二)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三)制作、传播、表演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节目;
(四)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干扰行政和司法工作;
(五)以地域、族别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提供差别服务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六)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和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并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委员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