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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28°c 2023-09-0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8日玉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流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南流江流域是指南流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水生态保护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畜禽养殖监督管理、污染防治等有关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城镇污水、镇级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监督、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全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级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每年度对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县级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协调处理南流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按照河长制的相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负责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巡河员,配合河长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区进行全面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南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依法定期公开南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社会诚信档案,记录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社会诚信档案信息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或者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年度水环境保护质量考核目标的;

(三)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水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减排和水质改善的需要编制南流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工作方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生活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河道河岸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排污口管理,对排污口以及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南流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平台和标志牌。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确定南流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南流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南流江流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南流江流域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流江流域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南流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南流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原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纯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的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南流江河道开展综合整治,清理干流、支流河堤上的垃圾,保持河岸清洁。

南流江干流、支流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由县级河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尸体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南流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经营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南流江流域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以及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行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和渠道等水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其他养殖。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依法对染疫畜禽尸体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登记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日常管理台账。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每年定期将养殖种类和数量、疫病防控、废弃物的产生和综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措施等情况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南流江流域的下列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南流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

(三)南流江重点支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九条

南流江流域畜禽禁养区以外的下列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为畜禽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南流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二)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三)环境质量现状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畜禽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施生态化、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在南流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在南流江流域内从事餐饮、娱乐、车辆清洗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管网。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南流江流域内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相配套的污泥处置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对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确保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进行记录。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南流江流域内的产业布局,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严格控制南流江流域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和建设规模,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南流江流域内的产业项目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南流江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分类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南流江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无磷洗涤用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环保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南流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南流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经营餐饮项目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南流江沿岸餐饮经营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和渠道等水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其他养殖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未依法对染疫畜禽尸体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畜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畜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畜禽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畜禽养殖专业户迁入限养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相关职责导致水环境恶化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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