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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利用本地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倡导市花、市树的种植,融合海绵城市理念,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建设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宜居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的经费投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对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客观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绿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易地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建设标准。
鼓励和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化。
鼓励新建和改建林荫式停车场。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折算为绿地面积,但是折算后的绿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或者逐步改造,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种植行道树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分期交付使用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移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滨河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全体业主依法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养护管理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社区提供指导和协助。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列支;其他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适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依法批准: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治理;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在适宜的季节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迁移。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人身、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并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收种条、采挖种苗等;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子、缠铁丝、拴系拉线等损伤树木的行为;
(三)破坏绿化带栏杆、花基、座椅、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牌、水景设施和绿化给排水等设施;
(四)擅自攀爬、移动、刻画、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等绿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未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养护管理责任,造成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附属绿地、干道绿化带和滨河绿化带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