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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㈠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㈢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
㈣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㈤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发布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㈠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㈡人事任免的通知;
㈢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㈣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㈤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㈥会议纪要;
㈦机构编制、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㈧应急预案、阶段性工作方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身份向所属企业发布的文件;
㈩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等规划类文件;
(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的;
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原则上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㈠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相抵触;
㈡依照本单位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职责;
㈤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㈥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㈦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㈧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㈨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行调研论证,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可以就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同级负责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部门提出咨询。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以及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还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㈠符合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㈡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㈢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㈣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研究。
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市、区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镇人民政府、区政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请示文件;
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㈢合法性审核意见;
㈣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评估论证结论等内容,并对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内容以及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内容作重点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材料。
审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核意见;
㈡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不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㈢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核的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对影响面广泛、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咨询。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未按照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五章 备案与监督
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依法应当报送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市级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区级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
行政机关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㈠备案报告;
㈡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㈢起草说明;
㈣合法性审核意见;
㈤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评估论证结论等内容,并对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内容以及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内容作重点说明。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送备案。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及时修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修正、废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㈠超越法定权限的;
㈡与法律、法规、规章明显抵触的;
㈢明显不当的。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文件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指标进行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属于备案监督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处理。
不属于备案监督范围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