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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组织实施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实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协调管理机制,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能力,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为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相关信息不宜公开,或者本人要求不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保密。
第二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与权利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遵守反间谍安全防范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协助;
(三)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收集有关证据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四)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五)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加强对涉密事项、岗位、人员的管理,对涉密岗位工作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岗位工作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
(三)做好涉外工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四)做好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回国(境)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五)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七)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国家机关、国防科研生产单位、经济金融部门、高等院校、驻外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负责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二)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员国家安全事项报告制度,组织涉外、涉密人员定期报备有关情况,并做好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员进入重点场所、重点区域的管理制度;
(四)对涉外涉密人员等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培训、考试;
(五)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的情况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公民和组织对间谍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民和组织发现有关间谍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
公民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辖区内反间谍安全防范重大问题;
(二)组织宣传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领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促重大安全隐患整改;
(五)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经费的投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本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
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分析研究间谍窃密风险,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检测,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一)根据主管行业特点,明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二)指导、督促主管行业所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需要,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网络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
网络运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开展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指导和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网络运营者采购涉及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进行检测和分析。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涉密人员离岗离职脱密期管理职责。
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在脱密期内违反规定择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并应当配合回访。
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分级分类,共同做好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提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辖区内有重点单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工作,普及反间谍安全防范常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普法教育以及相关突出风险、防范常识等内容的普及宣传。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指导行业所属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宣教片等宣传资料。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体系。国家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等,应当包含国家安全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学校应当开展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工作:
(一)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以适当形式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二)对参加出国(境)学习、交流的教师、学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和归国回访。
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建设,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11月1日反间谍法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大众传播媒介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民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给予警告。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进行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不落实,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