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有效防治餐饮业油烟污染,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或者服务性劳动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将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制定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加大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将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规范餐饮业油烟排放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环境功能和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项目所在建筑物在结构上应当有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城市建成区现有居民住宅楼内已有的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餐饮服务项目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或者油烟净化设施等内容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一年。
在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除外。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监测餐饮业油烟排放等方式加强对油烟污染源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发布餐饮业油烟污染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联动和共享机制。
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纳入城区网格化综合管理。
政府服务热线平台应当对网格化管理机构巡查发现的餐饮业油烟污染行为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接受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的派单调度,及时办理和反馈处理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餐饮业油烟排放守法、违法信息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有关规定对守信的餐饮业经营者实施奖励,对失信的餐饮业经营者实施联合惩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
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餐饮业行业协会制定油烟污染防治自律规范,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减少餐饮业油烟排放相关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正常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超标排放油烟等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超过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油烟,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场所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