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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碛口古镇保护条例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52°c 2023-07-2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吕梁市碛口古镇保护条例
吕梁市碛口古镇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7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县碛口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碛口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碛口古镇(以下简称古镇),是指古镇相接的黄河中线以东,西头村东湫水河岸以西,卧虎山山脊线外100米以南,河南坪所傍山山脊线以北(包括麒麟滩)之间的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镇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应当将古镇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古镇保护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提取部分古镇资源有偿使用费作为古镇维护费,专项用于古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公益设施的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镇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碛口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古镇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古镇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组建古镇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当地居民担任监督员,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对在古镇保护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镇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古镇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古镇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确需变更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古镇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在古镇内从事建设、维护和修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在施工过程中对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四)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九条

古镇内禁止随意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互相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所有人修缮维护;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代为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确实无力修缮维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与所有人协商置换、购买。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古镇黄河岸线以东,锦荣店以南,卧虎山山腰以西,湫水河入黄河口段以北之间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古镇福顺德店以东,西头村东湫水河以西,卧虎山山腰以南,西头村居民区南界以北之间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古镇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之外,卧虎山山脊线外100米以南,河南坪所傍山山脊线以北之间的区域。

风貌协调区是指古镇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之外的其他保护区域。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分级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组织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等文旅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三条

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或者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及公共主要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器材,定期检验,确保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和损坏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镇周边山体生态保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防止破坏植被景观行为的发生。

利用河道和水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古镇保护和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水上作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古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对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

(四)擅自在河道采沙、采石、取土、弃置沙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五)在河道电鱼、毒鱼、炸鱼;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八)随意向河道、沟渠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肥料,扔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九)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十)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十一)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古镇建设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的门、窗、牌、匾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四)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秸秆等污染环境的传统能源。

第十九条

古镇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改变原有建筑的内外形式、结构、空间关系、色彩、材料和建筑格局面貌;

(三)改变原有道路格局和排水系统或者用水泥修整街道、巷道路面。

第二十条

古镇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噪声干扰居民生活;

(四)散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镇保护发展项目库,统筹开发利用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在土地使用、资金筹集和使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应当为古镇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总结研究古镇建造特点,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提供历史建筑修缮保护方面的信息、设计方案和技术指导。

鼓励和支持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向公众开放,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积极引导其开展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晋商文化、古建筑文化、红色文化、民俗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间传统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发展创意产业和传承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挖掘和整理当地传统文化艺术;

(二)从事民间艺术传徒、授艺;

(三)设立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七)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

(六)设置宣传促销点;

(七)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八)拍摄电影电视;

(九)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十)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古镇保护规划;

(二)不履行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

(三)对破坏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古镇容貌的物品;

(二)在古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二)损毁、盗窃、占用古镇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碛口古镇保护实施办法。

古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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