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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以及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其他保障燃气管道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全知识宣传等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患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从事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安全生产、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报告,应当立即派员处理。
市燃气主管部门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等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从事燃气管道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在古城区内或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当符合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并依法报批。
因燃气管道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敷设、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按照施工规范进行道路回填并如期完成施工。公示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联系电话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建设燃气管道设施,设置燃气管道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
(二)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四)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配置充足的应急抢险设备,组建专门的应急抢险队伍,并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公示业务办理流程,加强管道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宣传,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对用户涉及室内燃气管道设施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
(七)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对符合用气条件,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三十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一百八十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入户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检查,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市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资源规划、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等文物安全。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新建、改(扩)建或进行地下设施抢修等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在穿河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的;
(三)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管道设施的。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管道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市综合体、学校、医院、福利院等人口密集的用户,加强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入户安全检查记录,经安检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记录备案。安检记录应当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燃气经营企业了解入户安全检查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履行告知义务;发现用户设施有燃气泄漏的,必须立即处理,未采取安全措施处理的,安检人员不得离开;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由用户签收确认。
隐患无法当场处理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停止供气,待隐患解除后再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拒绝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以及拒绝签收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及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留置在用户能看到的现场显著位置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用户。用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七)进行危害室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盗用燃气。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