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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
江南产业集中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相关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审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市、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水分区当中。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城区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依法报备。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
政府购买服务模式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他投资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养护、维修由所有权人、经营权人或者其他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评估,加强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