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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本条例适用于市以及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资助、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人均水平,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2%以上。
科学技术投入应当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等经费,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所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6元和0.5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技术普及经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6%,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其中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
创新型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之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优先安排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贷款。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等基金。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五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