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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6°c 2023-08-10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的经费,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区(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文体场馆、公园、景区、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涵洞、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停车辆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及时扫雪铲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识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建筑物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

在建筑物外部敷设管线,安装防护网、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摊点或者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活和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前提下,在本辖区内划定设摊经营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不得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设置警示腰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显示屏幕等,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者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民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或者利用信息平台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单位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卫生。

居住区共有区域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出现损坏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住区内禁止违法搭建、在共有区域内摆摊设点、乱堆乱停。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封闭围挡,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按规定排水,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场地硬化、美化,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障碍或者经营性停车区域。

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依导向标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点位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镇容貌和公众通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所。鼓励位于主要商业区、旅游景区附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重要节日、重大商贸活动期间开放停车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机关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合理设置停放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责任,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区(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体场馆、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单位、宾馆饭店、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五条

化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抽吸、疏通和消毒。发生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从事化粪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当实行专业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通过招标确定垃圾运输作业服务单位统一运输。生活垃圾应当运送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焚烧树叶和垃圾或者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四十条

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四十一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四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外部敷设管线,安装防护网、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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