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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建成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灯光、影像、实物造型等表达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的广告: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道路、广场、地下通道、公共绿地、水域、公园等公共开敞空间;
(三)公交场站、候车亭、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公共信息栏等市政设施;
(四)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办公、经营场所,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机关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将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设置批准、备案的有关信息等内容纳入该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安全;
(二)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鼓励创意、品质设计,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保持与城市空间和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
(二)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位置、形式、规模、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
(四)明确公益广告设置的规划原则、区域和比例。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影响建筑物安全、通风、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观,确需变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补充完善。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对设置户外广告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请主体资格的文件;
(三)设计方案、载体位置示意图;
(四)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下列载体或者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一)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
(二)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设置人签订管理协议,管理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位置、数量、规格及期限;
(二)公益广告发布的数量、时长或者比例;
(三)履约信用承诺;
(四)安全管理措施;
(五)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置。
管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
组织文化、旅游、体育、公益、产品展销、商业宣传、节日庆典等活动,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的,设置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形式、范围、期限和管理措施的书面说明;
(三)载体位置示意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二)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公益性的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商业性的不得超过30日;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挡广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设置;
(二)按照城市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照度和开闭时间;
(三)在户外广告上标明行政许可文号;
(四)经营性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超过7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经营性广告为止;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经营性广告;
(六)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人应当修复或者拆除。
设置人在设置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查询设置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招牌设置完成7日内,设置人应当通过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直接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招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请主体资格的文件;
(二)设计方案、载体位置示意图;
(三)现场照片;
(四)安全承诺书。
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设置技术规范;
(二)共用一个场所或者建筑物设置多个招牌的,该场所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设置人应当进行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三)招牌的体量、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等协调统一;
(四)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或者解散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或者解散之前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设置招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一)设置位置不在设置人办公地、经营地范围内的;
(二)发布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商号以外内容的。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需要检验的,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
设置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组织安全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异常天气预警时,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设置人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等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三)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四)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事项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开发区、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上未标明许可文件号等辨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性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超过7天,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招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户外广告设置中的不诚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部门公示该行为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经营性户外广告,拒不改正的;
(三)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违反有关规定的。
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