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XX维吾尔自治区邮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发展规划,负责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等邮政业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完善服务体系,鼓励、促进和规范邮政服务发展。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完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为用户提供快捷、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快递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其中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还应当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市邮政管理机构根据邮政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相应的规划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社区、开发区、高等院校、大型集贸市场,应当规划和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村邮站,并纳入村级公共服务平台。引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与农村相关服务站点资源共享,设立农村服务终端,满足农村用邮需求。
村邮站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村邮员负责日常管理,按照国家村邮站服务规范提供邮件、报刊的接收、保管和转交等服务。村邮员可以由村干部、低保户或者公益性岗位等人员担任。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邮政服务站,确定专人代办邮政业务,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邮政企业应当负责对村邮站、社区邮政服务站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邮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邮政服务与快递服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准确寄递;将邮件、快件放置在商店、店铺的,应当征求收件人同意,不得额外收取费用,侵害用户权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服务标准分拣邮件、快件,不得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低碳快递和智能快递,为用户提供绿色便捷的服务。
第四章 安全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邮政管理机构做好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网点安全运营负责,建立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开展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收寄、分拣、投递等环节,应当确保邮件、快件的安全性,发现违禁物品,应当立即向市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发现邮件、快件积压滞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并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邮政管理机构申诉,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社会监督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额外收取用户费用、损害用户权益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市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