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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最新2020修正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19°c 2023-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正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设施,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五条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研究成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基地和作业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作业装备专用库房、值班室、休息室和作业发射平台,配备通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通讯系统、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场地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飞行管制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直通申报与批复直达系统,提高作业的及时性。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接收作业指令和对作业天气条件进行监测分析的业务技术系统与设备;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作业指挥员、操作员基本信息;

(三)作业装备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及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指挥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方案和关键农事季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在粮食和经济作物主产区、雹灾多发区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重要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及易灾地区生态保护与治理需要,在森林、湿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地区安排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对大范围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灾害、严重空气污染、严重水资源污染等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云减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等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长时段高温;

(四)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五)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水库蓄水、供水严重不足;

(七)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八)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六)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等情况如实规范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管理。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按照自治区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发放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不得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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