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太原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自行车事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运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众出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自行车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以及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自行车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对运营、管理进行补贴,满足公众交通需求的自行车以及配套设施设备。
配套设施设备包括:锁止器、自助服务机、通讯监控、标识牌、管理亭、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公共自行车运营和为承租人提供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公共自行车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组成部分,应当与轨道交通、城市公交、出租车等共同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五条 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布局、高效运营、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公共自行车发展。在财政补贴、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负责公共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自行车公益性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引导公众了解、支持和文明使用公共自行车。
第九条 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设时序、服务站点设置、维修保养和调度管理等设施用地、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发展计划,保障公共自行车有序发展。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按照批准的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调度管理等设施用地进行统一管理,纳入交通场站用地予以控制,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确定的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有关规定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以及公众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纳入工程方案,同步规划设计,预留土地与线路接口,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与照明、园林等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相应的公共自行车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专用区域、统一的外观和标识;
(二)场地平整、硬化,方便租还和调运;
(三)配备标识牌、具备刷卡功能的锁桩、自助查询服务、通讯监控等服务终端;
(四)公示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
(五)在居民区、商务区、学校、火车站、公交客运站等人员出入密集的公共场所附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设备。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由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报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公共自行车运营状况进行评估,规范运营行为。
第十七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标准建设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设置标识标志;
(二)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办卡网点,执行统一的诚信保证金和服务收费价格标准;
(三)负责公共自行车管理系统的维修、保养和更新,维护公共自行车辆以及设施设备的整洁,确保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保证员工文明服务和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五)制定公共自行车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六)遵守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营数据;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自行车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逐步提质升级,优化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公共自行车承租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并能够熟练骑行自行车。
第二十条 承租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公共自行车租用卡。
承租人办卡时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公共自行车租车业务协议,并交纳租车诚信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租用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公共自行车租用卡或者租用车辆丢失应当及时向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挂失。
租用车辆丢失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自行车及其相关设施,文明使用;
(二)租用前应当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性能和安全装置存在问题的,放置到故障车位;
(三)不得载人骑行;
(四)醉酒、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影响正常骑行的,不得骑行公共自行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公共自行车正常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占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进行摆摊经营;
(二)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堆放杂物或者停放其他车辆;
(三)故意损坏、盗窃公共自行车及其设施设备;
(四)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在服务站点公布投诉举报和求助电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自行车承租人的信用档案,实行诚信租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自行车承租人载人骑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堆放杂物的,由城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自行车设施设备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窃公共自行车及其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