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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但是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室内装修装饰产生的环境噪声除外。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设备、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其他建筑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和工艺。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第七条 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单位名称、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放情况、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和施工场所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受理渠道等有关信息。
鼓励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公开建筑施工噪声相关环境信息等。
第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单位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当合理安排工期与工序,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需取得夜间施工证明的,严格按照载明的要求进行施工,减少对施工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干扰。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合理安排工期工序以及连续组织实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间隔时间等的指导规范。
第九条 虽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但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施工进度,避免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在非夜间进行相关施工作业;确需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进行公告,并采取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具体情形,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一)列入国家、省及本市民生实事项目等重大工程,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二)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同意实施的重大活动所需工程,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三)建筑施工作业必须使用的车辆(船舶)因交通管制只能在夜间出入施工场所作业的,但临时性交通管制的除外;
(四)为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必须在夜间进行道路日常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
(五)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其他情形,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明确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为由要求出具夜间施工证明,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通过网上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述时限书面告知建筑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与协同联动,并利用信息化技术,方便夜间施工证明办理。
夜间施工证明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要求。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在施工场所及其周边住宅区和其他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夜间施工证明的公告。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认定产生争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可以给予行政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推进建筑施工噪声信息化监管与数据共享,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的监测预警及其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