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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重点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公共场所。
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犬只收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