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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旅游开发、经营服务、生产生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五女山山城内及城墙和山险墙的外墙基外,西350米,南100米,东150米,北100米以内。
建设控制地带: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四周向外延伸,东与南至大东沟桓龙湖,西至刘家沟村西哈达河,北至大东沟乡路与201国道。
五女山山城管理机构应当在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布。
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五女山山城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部门是五女山山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自治县自然资源、住建、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资金,专项用于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省专项补贴经费;
(二)自治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门票;
(四)捐赠;
(五)其他资金。
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五女山山城保护规划纳入自治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女山山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据保护规划进行管理,控制现存村屯规模,整治或拆除妨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筑。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
(二)毁林、垦荒;
(三)野炊、焚烧冥纸、烧荒;
(四)移动或破坏文物部门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等遗址保护设施;
(五)其他妨碍文物保护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禁止采伐和损毁。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天然林和一级国家级人工公益林禁止采伐。
其它人工林因保护需要,确需抚育、改造和更新进行采伐的,按下列规定,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一)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龄和人工公益林更新采伐年龄应当延长一个龄级,采取择伐或渐伐的方式进行,禁止采取皆伐方式。伐后冠下栽植阔叶树种,待前更苗木生长达到标准后再伐除现有上层树木。
(二)林木主伐或更新采伐前应明确造林更新责任单位,方可办理采伐手续,责任单位由村组集体或五女山山城经营机构承担,也可以双方协商确定。
(三)现有上层林木全部伐除后的林地使用权收归原林地所有权集体组织(村组),禁止将林地使用权再承包或流转。
(四)林木采伐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因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遭受严重危害的林木,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鉴定为无复壮希望的林分,依法可以采取择伐改造的方式伐除病虫树木,必要时可以采取皆伐改造方式。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现存地形、地貌和植被。
禁止妨碍文物保护或损害环境风貌的任何建设。
考古发掘、抢救文物及其它土木工程建设,严格按照规划并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二)林下养殖或种植中药材;
(三)采药、采摘野菜野果、拾柴、砍柴、放牧、狩猎、攀岩、流动叫卖;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五)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七)擅自设置商业网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已经发展的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应当依法限期清除或者迁出。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将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或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拆迁。
五女山山城遗址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发掘出土的文物,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自治县五女山博物馆收藏。
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在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发现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在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设置的展示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五女山山城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女山山城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艺术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发掘并展示其历史和文化价值,依法保护利用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五女山山城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2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毁林的,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垦荒的、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未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的,处毁坏林木或植被价值3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林业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20万元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监守自盗,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4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