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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6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与管理活动。
第66.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依法对航空器维修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6.4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类别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按照航空器类别分为飞机和旋翼机两类,并标明适用安装的发动机类别。
第66.5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权限
取得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后,可以维修放行除复杂航空器之外的其他航空器。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上加注复杂航空器的机型签署后,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方可维修放行对应型号的复杂航空器。
第66.6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条件
申请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
(b)无影响维修工作的色盲或者色弱;
(c)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下同)学历;
(d)完成本规则第66.10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
(e)具备至少1年的经所在单位授权从事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经历(培训和实习不计算在内),或者为理工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并完成本规则第66.10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实作培训;
(f)通过本规则第66.11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
(g)完成本规则第66.12条要求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h)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航空器维修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66.7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材料
民航局应当对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a)学历证书;
(b)能证明无色盲、色弱的体检报告;
(c)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证明;
(d)航空器维修相关经历证明或者实作培训证明;
(e)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合格证明;
(f)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证明。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前款(a)(b)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航局通过内部核查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前款(c)(d)(e)(f)规定的材料。
第66.8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查合格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其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根据本规则第66.12条的规定标注等级。
第66.9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有效期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续有效。
第66.10条 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和实作培训
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按照飞机、旋翼机及其所安装发动机类别区分的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和实作培训要求,并分别明确其最低培训学时。
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和实作培训应当由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规定的维修培训机构实施,并且不低于民航局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要求。
具备本规则第66.6条(e)规定的1年及以上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经历的,可以不参加实作培训。
第66.11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包括基础知识考试和实作评估两部分。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申请人在维修培训机构完成航空器维修基础知识培训和实作培训后,由该维修培训机构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对其进行基础知识考试和实作评估。
基础知识考试在维修培训机构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维修培训机构按照民航局统一规定的题库实施。基础知识考试为100分满分制,70分为及格。考试不及格者可以补考1次,补考不及格者重新参加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实作评估在维修培训机构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维修培训机构的评估员实施。评估不通过者可以补充评估1次,补充评估不通过者重新参加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后方可再次评估,再次评估不通过视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66.12条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包括综合阅读和听力两部分。航空器维修人员参加由维修培训机构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在维修培训机构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下由维修培训机构按照民航局统一规定的题库实施。测试采用100分满分制,测试结果分为以下级别:
4级:阅读部分85—100分,且听力75—100分;
3级:阅读部分85—100分,且听力0—74分;
2级:阅读部分60—84分,且听力0—100分;
1级:阅读部分0—59分,且听力0—100分。
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可以多次参加,但是每次测试完成至少6个月后方可再次参加。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中依据申请人的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测试历史最好成绩标注其等级。
第66.13条 机型签署的申请条件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机型签署:
(a)通过本规则第66.18条要求的机型签署所涵盖任一航空器型号的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
(b)首次申请某一类别的机型签署的,完成本规则第66.19条要求的机型维修实习。
第66.14条 机型签署的申请材料
申请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a)机型维修培训合格证;
(b)机型签署推荐函(非首次申请某一类别的机型签署的除外)。
第66.15条 机型签署的签发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查合格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完成机型签署。
第66.16条 机型签署的规范
机型签署应当与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航空器类别以及发动机类别对应,并按照民航局航空器评审报告确定的规范签署。
第66.17条 机型签署的有效性和恢复
机型签署的有效期为24个月。
机型签署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其持有人应当向机型签署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对应机型的维修放行工作记录。
维修人员在机型签署有效期内从事所签署机型的维修放行工作时间少于6个月的,机型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机型签署失效的,维修人员可以通过参加机型知识恢复培训和考试后重新申请取得机型签署。
第66.18条 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
航空器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由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规定的维修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向通过其考试的人员颁发具体航空器型号的维修培训合格证。
第66.19条 机型维修实习
首次申请某一类别的机型签署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通过机型维修培训和考试后完成至少连续6个月的机型维修实习。
机型维修实习由具备该机型维修放行资质或者航空器制造厂家指定的维修人员作为实习教员,并在评估通过后签署机型签署推荐函。
第66.20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有权从事下列航空器维修工作:
(a)按照执照类别,对非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放行;
(b)按照执照类别和机型限制,对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放行;
(c)按照维修单位的授权和管理要求,对航空器部件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放行。
第66.21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航空器维修相关工作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a)在醉酒、疾病等生理状况不适合实施维修相关工作时,不得行使本规则第66.20条规定的权利;
(b)依据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开展维修工作;
(c)对符合标准的维修工作方可签署放行;
(d)在考试或者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或者接受调查时,诚信考试,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e)发现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存在缺陷或者不适航状况时,及时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有关要求报告。
第66.22条 信用管理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a)在维修过程中故意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b)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c)在申请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机型签署过程中申请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机型签署的。
第66.23条 违规行使执照权利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6.21条(a),生理状况不适合实施维修相关工作但仍行使执照权利,情节轻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或者撤销其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机型签署。
第66.24条 不按标准维修或者放行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6.21条(b)(c),未依据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开展维修工作或者对不符合标准的维修工作签署放行,情节轻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或者撤销其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机型签署。
第66.25条 不如实提交申请、调查信息和材料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6.21条(d),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或者接受调查时,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机型签署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机型签署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66.26条 不及时报告发现的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6.21条(e),发现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存在缺陷或者不适航状况后不及时按照有关要求报告,情节轻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机型签署。
第66.27条 撤销证件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机型签署。
第66.28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应当依法注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a)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死亡的;
(b)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c)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66.29条 术语和定义
本规则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
(a)飞机,指固定翼飞机。
(b)旋翼机,指直升机和自转旋翼机。
(c)复杂航空器,指:
(1)运输类航空器(含飞机及旋翼机);
(2)同时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桨距螺旋桨的非运输类飞机;
(3)同时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涡轮发动机的非运输类飞机;
(4)具有涡轮发动机且审定驾驶员数量超过1人的非运输类旋翼机。
(d)发动机类别,指根据发动机工作原理划分的类别,包括涡轮式发动机和活塞式发动机。
(e)航空器评审报告,指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开展的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所形成的报告。
第66.30条 过渡期
本规则施行前依法取得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继续有效。持有人可以在2021年7月1日前换发新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31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2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