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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好劳动湖风景区的环境、水质和设施,规范景区建设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北起劳动湖入水口,南至劳动湖出水口,沿湖各单位、居民区外墙至劳动湖水体(含水体)范围内为劳动湖风景区管理区域。
劳动湖风景区管理区域内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劳动湖风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劳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湖风景区内的设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等管理工作及园林绿化的抚育、养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文广旅游、水务、海事、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湖风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劳动湖风景区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劳动湖风景区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应与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协调。
市政府将劳动湖风景区保护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落实专项资金,保证景区水体、设施、树木、绿地、环境维护管理费用,确保景区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在劳动湖风景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区的景观、风貌及周围的树木、绿地、设施、水体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要求清理施工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劳动湖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劳动湖风景区亮化工程项目应与周边可视范围内建筑造型、立面及亮化相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景区亮化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劳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景区亮化工作。
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在劳动湖风景区内开展大型活动(参加人数超过1000人)的,均应在开展活动七日前向劳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并遵守景区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劳动湖风景区的景点、广场、人行步道和甬道。
老、幼、病、残者专用非机动车和其他抢险、救护、工程、管理车辆不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并且不受风景区内交通标志的限制。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劳动湖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占用土地、绿地及水体;种植、养殖、捕捞、垂钓、凿冰;泄放湖水;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临时占、挖道路;从事各类经营项目;圈占景点收费;设置广告牌、站点牌、宣传牌;增加经营项目,扩大经营面积,增设经营设施,扩大经营规模;用湖水清洗车辆、洗刷物品、浇灌耕地。
在劳动湖风景区内从事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占用范围内的水体、设施、树木、绿地和景观,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市政府调整规划或景区统一建设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销或迁移经营项目,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劳动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各类固体废物;取水、取土;毁坏各类设施;砍伐、损毁树木,损坏、践踏绿地;聚众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品;捕鸟、遛放宠物,放火烧荒、烧纸、焚烧垃圾,张贴、散发宣传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在禁止区域内游泳、露宿、野营、烧烤;在各类设施、雕塑、树木上涂写、刻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劳动湖风景区内船舶应当在劳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内航行。劳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助设备和人员。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土地、绿地或水体;擅自泄放湖水;在景区内擅自取水、取土。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圈占景点收费的,或者未经批准增加经营项目、扩大经营面积、增设经营设施、扩大经营规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种植、养殖、捕捞、垂钓、凿冰;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用湖水清洗车辆、洗刷物品、浇灌耕地;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占用范围内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载货车、农用车或畜力车擅自进入景点、广场、人行步道、甬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依法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6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