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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和避免其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枪支、弹药、化学药品、毒气弹、毒剂桶以及其他不明性质、用途的容器、包装物等物品。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管理活动。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协助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单位、施工和拆迁企业应建立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后,不得移动、转移、弃置以及隐瞒不报。
建设项目地下施工前,有关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察,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确保周围环境和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二)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撤离现场;
(三)及时向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所在区域的县(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鉴定处理工作,并对现场保护、人员撤离以及周边环境安全防护等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情况紧急或重大的,应立即向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进行处理。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除予以罚款外,由监察部门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