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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促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发展天府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体现天府文化核心内涵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以及体现天府文化鲜明特质的代表性实物。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着力推进天府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建设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体系。
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长效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安全责任清单。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应当报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鼓励建立文物价值传播推广体系,将文物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体系。鼓励中小学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进行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 考古发掘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考古勘探发掘报批手续。涉外考古发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勘探发掘。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地下文物重点监测区。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重点监测区内进行建设的新供地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入库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其他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生成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并持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完毕证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实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配合建设开展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收取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好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及时依法上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文物清理发掘。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要原址保护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者发掘简报。出土文物依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对文化遗产资源进行系统梳理、分类整理和数字化管理,建设文物数字信息化平台,发掘文化遗产资源的价值内涵和文化元素。www.ruilaw.cn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以及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申报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依法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对成都市大遗址名录作出增补并公布。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加强成都市大遗址的保护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关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涉及文物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确需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确需修缮、迁移、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确需原址重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承担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并接受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当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市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依法设立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者保管机构,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该场所的管理使用人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民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馆藏文物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的,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同意,签署相关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保证文物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于拍摄工作完成或者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向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藏的文物依法设立博物馆。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分别报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利用馆藏文物举办陈列展览,研发教育项目,开展社会教育。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报请有关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入藏登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市和区(市)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鼓励博物馆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等合作,开展古蜀文明保护传承、古籍文献保护利用、三国蜀汉文化传承、革命文化传承弘扬等研究,用文物和研究成果弘扬传播天府文化。
鼓励博物馆整合优势资源,积极参与国际文化、自然遗产合作项目,与国内外高水平博物馆建立协作机制。
鼓励博物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博物馆,并根据自身特点、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推动优秀传统文化融入社区建设和市民生活。
鼓励文化文物单位开发文化创意和旅游产品,丰富文化体验场景,推进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创意设计、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实现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开工前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后不停工、不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毁的,由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承担保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而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或者活动情况向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