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恩施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最新2020版【全文】

恩施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最新2020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46°c 2023-04-13
导读:为了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恩施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
2020年7月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三章 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体系,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规范生产、经营、使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构建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减量计划,指导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七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全过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鼓励其他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记录。

第八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

第九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州总体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展连锁经营以及集中配送。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证照,张贴管理制度,配备数字化经营设备等。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销售实行实名制管理。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纸质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并留存。销售凭据应当注明销售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产品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等,不得对产品的功效、作用等作虚假、夸大宣传,误导购买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

农业生产中不得使用禁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禁止不按规程使用除草剂。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等规范使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对产生的废弃农用薄膜等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办法,统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协调企业做好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涉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义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如实记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等内容。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其回收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预防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发生,妥善处置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

(一)因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因欺骗、贿赂、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文件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质文件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资质文件的;

(四)被发现违规使用国家禁用限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等问题的;

(五)不履行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六)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扩大产品抽检范围,追踪整改情况;

(二)不得参与农业系统各类表彰奖励、资质认定、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农业扶持项目等;

(三)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被发现违规使用国家禁用限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等问题的,取消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四)被撤销认证的绿色食品认证企业3年内、有机食品认证企业5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证。

被列入黑名单的可以在履行相关措施6个月后,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移出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中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等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程使用除草剂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未及时回收产生的废弃农用薄膜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是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殖大户。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被废弃的与化学投入品直接接触或者含有化学投入品残余物的包装物(瓶、罐、桶、袋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历史版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