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一、《办法》主要内容
1.放宽了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
《办法》中明确规定以下两类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是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2.明确执法权限,厘清监管职责。
《办法》对于“ 无照经营”、“ 无证经营”、“ 证照皆无经营”三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查处办法。
对于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无证经营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对于证照皆无的,依照无证经营的规定予以查处。
3.强化组织协调,提高监管效能。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协调职责。
二是规定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三是将无证无照经营纳入信用管理体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4.改变从前“一概取缔”的简单化执法模式。
查处部门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证的法定条件并且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敦促、引导其办理相应证照。
二、相关管理要求
1.深入理解《办法》的背景、内容和意义
结合地方行政管理工作实际 ,在日常经营生产活动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执行,最大限度防控可以预见的法律风险。
2.开展公司各类经营证照梳理。
《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国家对市场经济中证照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建议各销售企业由证照管理部门牵头,对照行政部门的持证持照要求,对公司现有证照和实际业务进行梳理。现有证照,要逐一核查,确保各项信息的真实准确,并处于有效期内;证照缺失的,应当立刻申办、补办 ,特别是针对今年总部和销售公司通报的重要重点证照要加快办理进度,确保合规合法;坚决杜绝无照无证、或证照不合规就开展经营的情况 。
3.强化公司证照管理。
一是在保证证照齐备的前提下,如遇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国家强制性规定调整、证照需要年检或续期、证载信息变动等情形时,要及时到政府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确保证照始终处于有效状态。
二是在日常工作中妥善保管证照,专人负责,建立台账、流程,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及时维护证照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数据准确及时完整。
三是建立证照巡查机制,定期开展内部自查,不符合规定的及时整改。
四是加强对证照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合规意识、增强履职能力。
4.对外合作中应当严把证照关。
首先,要结合具体合作内容,确定相对方及我方应当具备的各类证照;
其次,合作前要对相对方开展切实的尽职调查,核查所应具备的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与执照经营范围是否一致,避免由于对方证照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同时,还要确保我方也不存在资质瑕疵;
第三,如果该合作涉及证照新设、变更等,应当在合同中写明责任方、时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应对合作终止后的证照处置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