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及时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和实施净化、消灭的重点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免疫接种、疫病检测、无害化处理、人员培训、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及捐赠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动物防疫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因公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组织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和技术规范。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组织落实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和控制情况调整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强制免疫和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等进行监测和评估。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定期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完善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定期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对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生物安全隔离区划管理和督导制度。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经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国家根据行政区划、动物疫病防控、养殖屠宰产业布局等实施分区督导。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确定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生物安全隔离区划管理的病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制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经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净化、消灭重点动物疫病承担主体责任,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国家鼓励并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第二十一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监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未按规定开展动物疫病净化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种用、乳用动物及特定动物产品。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运时,达到特定动物疫病净化标准的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可以跨风险区销售、运输特定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专业交易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专业交易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除外。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必须按照养犬管理规定佩戴犬牌并系犬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经营流通单位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
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在重大动物疫情认定过程中,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健康、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林业草原部门发现陆生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批准。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及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及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三十九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三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五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十六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动物、动物产品卫生防疫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和动物防疫信息追溯系统。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信息。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
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包括动物产地、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销日期和数量等事项的档案,确保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动物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动物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按规定对运载工具清洗、消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境或者过境。
对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口岸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第四十九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预算。
第五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一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三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由所在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采取焚毁、深埋或者利用当地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进行处理,防止疫病扩散。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林业草原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乡村和城市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相关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五十九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根据风险程度,国家对兽医器械实行分类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
第六十四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出具检疫证书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官方兽医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动物检疫等证明。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制度。
从事动物疾病诊疗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开具兽医处方,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必须亲自诊断,并对诊疗结果负责。
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或者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方式,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
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对跨省调运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予以收缴;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七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技术创新研究开发。
第八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畜禽养殖保险。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人员。
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各级财政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重点动物疫病净化的费用给予补助。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享受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经监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按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四)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责令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屠宰、经营、加工、贮藏的工具、设施、设备;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专业交易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三)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四)未经备案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
(五)未如实记录收购、销售动物的产地、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销日期和数量等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动物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相关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处置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专业交易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或者使用未备案车辆承运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境或者过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货主、承运人和接收人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对应动物、动物产品,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疫病净化规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的。
第一百零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经依法批准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不符合野生动物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的有关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一种或者几种规定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特定小型区域。
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认为不可供食用的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