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四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结果达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工作。
经济开发区等县级以上开发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投入使用。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原有雨污混流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改造计划。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不得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达到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定期清疏,保证外排水质达到排入排水管网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排水户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户在公共场地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从事洗浴、洗车、屠宰、加油、加气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定期清疏,保证外排水质达到排入排水管网标准。
禁止前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公共场地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内涝防治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按照以下职责分工:
(一)城镇内涝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镇内涝防治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防治、会商、联动机制,制定城镇内涝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维修、清淤、疏通城镇的排水沟渠、管廊、管道、检查井等设施,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发生城镇内涝时,沿街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域主动参与抢险处置,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线。下列用水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生产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绿化、人工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用水。
第四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及其相关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与污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四)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五)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之间的部分,无产权所有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六)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七)污水处理厂由运营单位和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范围或者运营合同约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委托、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
第二十六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适时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工作台账和档案,保证窨井盖等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维护运营单位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发生管道破裂、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移植树木进行抢修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林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抢险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抢修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障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具有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损毁、填埋、自接、改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施工临时排水排入污水管网、直排污水等;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实行有偿排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妨碍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或者擅自缩小断面、改变设计功能和高程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自行建设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检查井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排水管道堵塞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设置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场地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维护运营单位未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的;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本条例规定的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