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人工繁育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爆炸物、毒药、地弓、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陷坑、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人工培植野生动植物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工繁育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人工繁育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人工繁育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工繁育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第十九条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二十二条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人工繁育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己有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