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影技术标准、用于公映的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适用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倡导电影创作人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优秀电影。
电影创作自由应当受到尊重。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电影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相关产业政策。
第六条国家鼓励电影科学技术创新,制定并完善电影技术标准,推进高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
第七条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国家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发电影形象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八条国家实施青年电影人才扶持计划。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开设与电影相关的专业和课程,采取多种方式培养适应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人才。
第九条国家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电影活动。
国家加强电影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工作。
第十一条电影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和职业技能认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电影评价体系,鼓励开展电影评论。
对优秀电影以及为促进电影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第二章电影创作、摄制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电影题材、体裁、形式、手段等创新,鼓励电影学术研讨和业务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根据电影创作的需要,为电影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企业、其他组织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摄制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等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电影摄制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取得《电影摄制许可证》的企业、其他组织拟摄制电影的,应当将一般题材的电影剧本梗概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将特殊题材的电影剧本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将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摄制过依法准予公映的电影的企业、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对合作摄制的电影享有著作权的,该电影与境内企业、其他组织摄制的电影享受同等待遇。合作的企业、其他组织从事过损害我国国家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不予批准。
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不得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活动;境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为企业、其他组织摄制电影提供便利和帮助。
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和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并在摄制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业务。
第二十条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电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其他组织应当将其摄制完成的电影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发给《电影公映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完善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进行电影审查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由专家提出评审意见。企业、其他组织对专家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专家再次评审。评审专家包括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根据电影题材特别聘请的专家。专家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作出审查决定的重要依据。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需要变更内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报送审查并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可以参加境外电影节(展)。送展企业、其他组织应当在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摄制电影的企业、其他组织应当将取得的《电影公映许可证》标识置于电影的片头处。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参加电影节(展),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档案。
摄制电影的企业、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做好电影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档案机构移交、捐赠、寄存电影档案。
第三章电影发行、放映
第二十七条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等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其中,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其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情况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电影发展,统筹保障农村地区群众观看电影的需求,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国家加大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的扶持力度,由政府出资建立完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服务网络,不断改善农村地区观影条件,为群众提供优质、快捷、方便的电影放映服务。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的,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国家倡导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两次由国务院教育、电影主管部门共同推荐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
国家鼓励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的企业、个人采取票价优惠、建设不同条件的放映厅、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人、城镇低收入居民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观看电影提供便利;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的企业、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发放奖励性补贴。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电影院年放映境内企业、其他组织摄制的电影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当保障电影放映质量。放映的电影可能引起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
第三十三条电影院的设施、设备以及用于流动放映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影放映技术标准。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电影院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算机售票系统,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如实统计销售收入。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电影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电影院,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电影院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电影院。
第三十五条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电影产业保障
第三十六条国家支持下列电影的创作、摄制: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电影;
(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
(三)展现艺术创新成果、促进艺术进步的电影。
第三十七条国家促进电影产业发展,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电影产业的投入力度。财政资金应当根据不同阶段和时期电影产业的发展情况,结合我国财力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国家根据电影产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完善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国家实施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依照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人民群众需求和电影市场发展需要,将电影院建设和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效保障电影院用地需求,积极盘活现有电影院用地资源,支持电影院建设。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从事电影活动以及改善电影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并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电影产业发展。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适应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国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对电影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
对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公告的电影的摄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其他组织通过到境外合作摄制电影等方式进行跨境投资,依法保障其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简化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优秀电影的外语翻译制作予以支持,并综合利用外交、文化、教育等对外交流资源开展电影的境外推广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电影的境外推广。
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发展电影产业,并依法给予优惠。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影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将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未经批准变更电影内容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第四十八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电影院未如实统计销售收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第五十一条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撤销许可证的,自吊销、撤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撤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贪污、挪用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或者相关专项资金、基金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违反本法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作出的不准予电影公映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境外资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影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自2002年电影产业化改革以来,我国影片年产量已从不足百部稳定到600余部,票房从每年不足10亿元增加到2014年的近300亿元,今年前9个月票房已突破330亿元,银幕从不足2000块发展到2.9万块。电影产业2014年总体规模达到650亿元,保持着每年超过或接近30%的增长幅度,有效带动了关联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文化领域拉动内需、促进就业、推动国民经济增长和转型升级的重要产业之一。未来我国电影产业发展的潜力巨大,但与其他电影强国相比,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精神文化需求相比,还存在诸多不足,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电影市场活力有待进一步激发。审批和制约因素较多,阻碍了产业发展,影响了社会力量进入电影产业领域的积极性,亟须在制度层面适度松绑。二是电影市场秩序还要进一步规范。我国电影市场发育尚不成熟,市场诚信体系尚不健全,擅自拍摄放映电影、擅自举办电影节(展)等情况时有发生,有必要修改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三是电影产业发展水平有待提高。我国电影产业尚处于成长阶段,基础还比较薄弱,有必要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加大对电影产业的引导、扶持力度。四是维护文化安全还需更加重视。当前抵御腐朽文化侵蚀、维护文化安全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有必要完善电影内容监管制度与措施,进一步发挥电影的正面导向作用。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促进电影产业发展,原广电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多次书面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政府及专家意见,并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有关地方调研,会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5年9月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立法的总体思路
在工作中主要把握了以下思路:一是转变政府管理方式,积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促进作用。培育、规范市场秩序,坚持放管并举,该放的放开,该管的管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社会力量从事电影活动提供便利。二是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激励作用,加大对电影产业扶持力度。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用地、人才等多种扶持措施,促进电影产业全面发展。三是既促进产业发展,又保障文化安全。从中国实际出发,在确保文化安全的前提下促进产业发展。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推动简政放权,激发电影市场活力。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草案未新设行政审批,同时取消2项、下放5项行政审批:一是鼓励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电影摄制活动,取消了《电影摄制许可证(单片)》,只保留《电影摄制许可证》;二是简化电影剧本审查制度,取消一般题材电影剧本审查,只需将电影剧本梗概予以备案;三是降低有关电影活动的准入门槛,下放了电影摄制审批、特殊题材电影剧本审批、电影公映审批、电影放映审批和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审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二)规范产业发展和电影市场秩序。
一是电影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影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二是电影行业组织要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和职业技能认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三是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要具有与其相适应的人员、资金等条件;四是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五是要求电影院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算机售票系统,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如实统计销售收入;六是从事电影院放映和流动放映的,要保障电影放映质量,放映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影放映技术标准;七是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需经有关电影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三)加大扶持力度,提高电影产业发展水平。
为调动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主体的积极性,草案规定:一是政府应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二是通过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电影产业投入力度,以及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提供支持、有效保障用地需求、加大境外推广力度等,促进电影产业全面发展;三是要求政府为电影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便利和帮助,协调有关部门为摄制电影提供便利和帮助;四是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发展电影产业,并依法给予优惠;五是扶持农村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电影活动,加强电影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工作。(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四)维护文化安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是明确电影的正面导向作用,规定电影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禁止含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公德等内容;二是禁止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禁止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禁止从事过损害我国国家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参与合作摄制电影;三是规定未经审查通过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参加电影节(展),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