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瓷文化保护条例
(2022年8月16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汝瓷文化的保护,促进汝瓷文化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汝瓷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汝瓷,是指以北宋时期汝官窑瓷器烧制技艺为基础,釉料以氧化铁为主要着色剂,经高温烧制而成,釉面成色以天青色为基调,呈现天青、天蓝、月白等釉色的瓷器。
本条例所称汝瓷文化,是指与汝瓷相关,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学和社会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 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为主、传承创新、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汝瓷文化保护发展统一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汝瓷文化保护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汝瓷文化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有关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汝瓷产业发展的引导,通过完善激励政策、优化产业布局、支持品牌建设、健全服务体系、组织宣传推介等措施,促进汝瓷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本市建立汝瓷文化保护发展专家委员会,为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基金。基金由财政拨款、捐款及捐赠物品出售所得等组成。
基金用于汝瓷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汝瓷珍品、精品和珍贵资料的收集、收藏、修复,汝瓷烧制技艺的传承,汝瓷产业的发展,对汝瓷文化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第十条 市、县(市)、石龙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汝瓷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汝瓷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建立汝瓷文化资源数据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汝瓷文化资源的信息和线索。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成立市级汝瓷行业协会,规范和指导汝瓷生产、经营等活动;推动成立市级工艺美术协会,引导和支持汝瓷行业工作者参加陶瓷展赛等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汝瓷文化资源应当列入名录: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汝瓷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窑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依照有关规定公布的与汝瓷文化相关的历史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具有汝瓷文化价值的文物藏品;
(四)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汝瓷烧制技艺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汝瓷文化资源。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能够反映汝瓷烧制技艺的窑址、作坊;
(二)历史上各时代具有汝瓷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和图书影像资料等;
(三)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汝瓷烧制技艺项目相关技艺,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影响力和传承传播特点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汝瓷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汝瓷文化资源。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汝瓷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汝瓷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名录的汝瓷文化资源进行评审;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汝瓷文化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汝瓷文化资源确定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汝瓷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
不可移动的汝瓷文化资源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窑址、作坊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但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窑址、作坊等,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被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窑址、作坊仍在使用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汝瓷类博物馆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开办汝瓷类博物馆、陈列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收藏的汝瓷文物藏品、艺术品、工艺品、文献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汝瓷行业协会对符合条件的技艺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参评专业技术职称和工艺美术大师、陶艺大师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汝瓷烧制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传习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开展汝瓷烧制技艺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参加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汝瓷文化人才培养、引进政策,推行人才激励制度,重点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技能型人才,支持汝瓷文化人才发展。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建设汝瓷文化保护发展相关学科,鼓励和支持汝瓷技艺代表人到院校传授技艺。
鼓励和支持从事汝瓷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或者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共建研学基地等形式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汝瓷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进行汝瓷传统工艺和烧制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汝瓷传统工艺和烧制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汝瓷传统工艺和烧制技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汝瓷产业集聚发展措施,优化汝瓷产业布局,打造汝瓷文化产业集聚,支持产业园区、汝瓷技术创新研发基地等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汝瓷文创产品研发和创意设计,推动汝瓷设计及创意产业机构集聚,加大对优秀原创产品扶持力度,推动发展汝瓷文化创意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代数字和互联网技术,引导汝瓷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效协作,培育汝瓷数字化产业新形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汝瓷文化工艺资源,完善汝瓷文化和旅游配套设施,推动开发汝瓷观光、体验、休闲、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旅游项目,促进汝瓷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汝瓷行业协会,逐步建立完善非全手工技艺制作的汝瓷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指导汝瓷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汝瓷文化资源具有重大价值、相对集中、保持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特色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设立汝瓷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融入汝瓷文化特色,将汝瓷文化元素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推动汝瓷文化特色小镇、主题公园、特色文化街区等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汝瓷知识产权保护,构建汝瓷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加强汝瓷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汝瓷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推广,提升汝瓷地理标志的市场认知度,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汝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汝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的保护,规范汝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汝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产品信息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汝瓷原材料资源的保护,通过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明确适用范围、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汝瓷原材料资源种类和储量进行勘察登记造册,制定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的要求,组织制定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利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应当严格执行开采利用计划,禁止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利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汝瓷文化产品交易会等形式,加强对汝瓷文化的宣传。
鼓励和支持汝瓷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团体、个人等通过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开展汝瓷文化传播、交流和合作,提升汝瓷文化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汝瓷文化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量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破坏性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原材料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