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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2023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891°c 2023-01-1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

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社会风险和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苏州。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社会风险和调处化解矛盾纠纷;

(三)依法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七)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平安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平安建设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平安建设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成员单位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建立和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奖惩制度;

(五)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工作;

(六)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事项。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专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专项领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作为成员,并实行动态调整。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按照建设与管理规范进行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对社会矛盾纠纷和群众来访诉求实行集中受理、一站式服务。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对社会矛盾纠纷和群众诉求进行在线受理、流转、办理、反馈和评价。

第十条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平安建设中长期和年度工作目标。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苏城善治”平安文化建设,推进国家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平安文化素养。

第十二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平安建设工作的合作交流,建立健全区域联动协同机制,推进跨区域重大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领域联防联控,促进区域平安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预防、减少社会风险。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加强研判、评估、处置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工作预案,加强日常培训和演练,及时研究解决风险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风险防范研判,推进风险采集、专题研判、分流处置、责任追究等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健全完善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深化网格化社会治理,推进村(社区)党建类、社会治理类、政务服务类等各类网格整合优化,通过发现受理、分流处置、跟踪督办、反馈评价等工作流程,完善信息采集报送、便民服务、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人口服务管理、法治宣传、心理疏导等服务功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优化调整网格,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编制网格员职责清单,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职网格员等级管理制度。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网格化社会治理相关工作,协助开展网格员队伍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聚焦源头预防、排查梳理、前端调处、实质解纷、后期修复等重点环节,实施矛盾纠纷全周期管理。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中立评估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加强“枫桥式村(社区)”建设,发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人民调解员等在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提升基层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能力。

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加强与基层的联系,通过社情民意联系日等方式,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反映人民群众诉求,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访工作机制,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权益保障渠道,引导人民群众依法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合理表达诉求,推动信访问题化解在基层。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面巡防、社区防控、行业场所管控、单位内部防控、公共交通防控、网络空间管控等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部门联合巡防机制,全面整合警务人员、网格员、保安员、志愿者等常态化防控力量,提高社会治安整体防控能力。

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应用平台,完善智慧公安检查站、智慧安防小区、数字门牌、公共交通安保智能防控等技防建设。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协同配合机制,依法加强对旅馆业、机动车维修业、娱乐服务业、典当行、快递业、物流业等重点行业以及网约车、网约房、网络餐饮、剧本娱乐、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新业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有关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医院、公园、大型文化体育场馆(所)、大型商场超市、加油站、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以及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事件和暴力恐怖活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治安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一条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管制器具、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自然灾害监测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和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共享联动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依法归集使用单位、个人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完善疾病预防控制、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和应急物资保障等机制,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和基层防控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加强社会心理问题排查化解,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事件发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推进社会心理服务指导中心和心理服务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心理服务队伍,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家庭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通过心理健康课程、心理品质培育、心理压力疏导、心理咨询辅导等措施,加强青少年生命健康关爱工作,提高青少年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确定专项领域突出问题排查整治年度工作要点,并协调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意识形态安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阵地建设和管理,防范化解意识形态领域风险;依法管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推动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推进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

宗教事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依法惩处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等犯罪行为,有效治理涉及电信网络诈骗、养老诈骗、非法集资、黄赌毒、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侵权假冒、拐卖妇女儿童等突出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重点专项打击行动,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专项治理。

基础电信企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妥善应对国际经贸、产业合作、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方面的风险挑战,切实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安全。

推进科技安全预警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对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技术的保护。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市场监测和监管协调,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强化企业合规经营指导服务,促进市场主体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九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防范事项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网络运营者落实风险防范责任,严密防范和抑制网上攻击渗透行为,加强网络舆情监测、研判和应对处置工作,构建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身份信息核验、个人信息保护等安全管理义务。发现法律、法规等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依法处置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开展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体系,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对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以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租赁管理、消防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相关信息的采集工作,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房屋信息,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强化信息互通,完善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心理辅导服务和危机干预服务,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专门服务小组和应急处置队伍。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采取就业培训、安置帮教等措施,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正常生活。

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家庭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依法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关爱、救助、帮扶等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子女入学、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劳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等服务管理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平安示范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平安校园、平安企业等平安法治创建活动。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推动将平安建设相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九条  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平安建设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立健全企业集体协商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动员引导团员青年参与平安建设。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引导,推动妇女儿童参与平安建设。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机制。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矛盾调处、纠纷化解、社区禁毒、社区矫正、困难救助、心理疏导等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机制,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参与平安建设,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理。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安防小区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和保护,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第四十三条 健全完善有事好商量等多方议事协商机制,开展基层援法议事等活动,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有权对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对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有关单位开展平安建设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将平安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等内容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宣传,报道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典型经验,曝光反面典型案例。

学校、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教学内容,并引入社会力量丰富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实践。

第四十七条  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通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综合性、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为平安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数字化纳入数字政府建设规划,建设、运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平台,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常态化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应用,健全完善大数据辅助平安建设决策机制,有效支撑社会需求预测、社会发展预判和社会风险预警。

第四十九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实施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众安全感、治安满意度等平安建设指标民意调查。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责任单位防范工作进行技术评价,作为平安建设考核依据。

第五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通报、约谈、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四)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作为考核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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