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六条,主要是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是指以法规的形式确立相应的制度以达到要实现的目标,也是确立法规条文规范所要遵循的总的指导方针。
本条立法宗旨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开展以来,在理论的探索、政策的制定、实际工作的开展都卓有成效,在此基础上以法规的层面来建立和完善此项制度,有益于稳定和长效,并具有强制力。
2、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强调政府的公共职能作用,明确政府在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应承担的职责。
3、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这是立法的最实质目的,以立法形式破解“住房难”的问题,以法的效用体现为民办事实。
4、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逐步解决住房困难,在住的方面缩小贫富差距,体现社会公平。让广大市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是本条例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城镇、农村,是一部较大市法规。
二是本条例适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在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各环节的管理与服务方面。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含义及类型的规定。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由市政府提供,限定建设标准,限定了供应对象,限定了租售价格和租金标准。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类型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由此构成厦门市特有的分层次、全覆盖的住房保障体系。
1、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保障对象为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特定对象,政府按不同保障对象给予不同的租金优惠或租金补贴政策。
2、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保障对象主要为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价格由政府根据建设成本(主要包括建造成本和区域平均征地拆迁费用)确定。
3、保障性商品房由政府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保障对象主要为本市无住房家庭,销售价格由政府按建造成本、基准地价和相关税费组成的价格确定。
4、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主要包括为本市公务人员提供的过渡性租赁住房,为企事业单位人才提供的人才住房,为其他来厦工作人员提供的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住房,以及为满足城市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或按国家有关政策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等。
第四条 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
【释义】本条规定了解决住房困难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本条旨在通过立法的高度要求政府把解决“住房难”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个工作来抓,通过立法的高度要求政府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开展作为政府重要公共服务职能加以高度重视,以达到稳步地开展该项工作的目的。 政府解决“住房难”的核心是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对其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在此基础上再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由此构成覆盖全体住房困难家庭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
在解决住房困难问题效果的层面上,本条规定,只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申请,政府应给予保障并妥善解决;对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出住房保障申请,政府要根据财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予以优先解决。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通过政府提供一定的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问题,由此构成覆盖全体住房困难家庭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释义】本条规定了政府在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导作用以及管理的原则和严格准入及退出机制。 “四个统一”原则体现政府在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全程参与和主导作用。本条规定,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则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中。在建设上,以政府组织统一建设为主,兼顾多种方式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并实行房源统筹安排,由政府实行统一分配。在管理上,由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承担管理职责,建立有效以政府部门为主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管理的统一管理新机制,目标是建立责任明确、完整高效、协调顺利、监督到位的决策和实施运行机制,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各项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本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建立严格的准入机制,包括申请时建立严格的“五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制度,即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市住宅办)、市国土房产部门(建设部门)五级审核,社区居委会组织在社区和相关部门组织在全市报纸、网站上公示,并发挥监察、信访及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增加工作的透明度。
同时,本条规定,必须建立严格的退出机制,让不符合条件者退出,确保有限公共资源的循环利用,这一规定为法规的其他条文,如收入(资产)调查核实制、政府回购制、不实申报及拒不退出等行为的约束和规范等奠定基础,这也是完善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链条的重要一环。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政府根据职能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目前主要是指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房产局,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从立法技术上,未直接规定主管部门的名称,仅对部门的性质作概括性界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今后机构调整、职责改变而造成主管部门变更的情形。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主要涉及到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建设、人事、机关事务管理、民政、城市综合执法、金融、工商、公安、税务、审计等各个部门,从立法技术上,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来概括,强调各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配合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登记、资格审核、使用管理、监督、退出等相关职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负责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本章共计有七条,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房源管理、土地供应、规划和建设的基本原则、资金来源和支出范围、专款专用及审计监督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宏观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定。
第一款的内容主要是将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谁负责制定、如何保证实施、向社会公布使全民知晓。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即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责任。为保证这个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法规同时要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要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且向社会公布,以便于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款的内容是为了保证制订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科学合理,确保政府提供的住房保障真正落实到住房困难家庭,法规要求市社会保障性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应当能全面、准确、动态地反映全市存量住房、在建住房、拟规划建设住房情况以及本市居民的住房现状和居住水平,提供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基本情况,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法规同时要求社会保障性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机制,以用于指导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统筹和房源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款的内容规定,我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制度,具体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的方式主要有新建、配建、改建、扩建、回收、回购、收购、接受各方面捐赠等。房源筹集的方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可以是财政直接投融资建设,也可以是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在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实施的初期,由于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存量较少,需要以政府直接投融资建设为主,我市近几年的住房保障就是以此方式推进的,这样作可以较好地解决满足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居住需求的房源严重不足的问题。当这项制度实行到一定阶段,社会保障性住房存量达到一定规模之后,政府通过退出机制实现房源流转,并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各方面捐赠等方式,将可以逐步转变房源的筹集方式,由大规模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转变为新建和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并重的房源筹集方式。
本条规定的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房源,是指除了新建以外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筹集房源。不同的方式具有不同的概念和涵义。由政府以租赁形式分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在退出时采用回收的形式;由政府以销售形式分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在退出时采用回购的形式。本条例所称的收购是指政府以出资购买、资产置换等方式获得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的行为;接受捐赠是指政府接受各方面指定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或未指定用途但符合作为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而捐赠的房源。
第二款要求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源管理制度。房源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房源的筹集管理、登记管理、公布管理、分配管理、回收管理等制度。法规要求管理部门要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及时向社会公布。法规这样要求的目的是,便于各方面监督,便于需求者的选择,也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土地供应的规定。
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是一项惠民之举,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是为了人民,而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前提是政府必须拿出足够的土地,因此,为了法规要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确保优先供应。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制订本市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供应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和供应,并作为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安排各项建设用地指标时,应优先安排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三是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执行遇到困难时,要优先保证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需求;四是政府应加快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等工作,确保用地按时交付使用。这也是土地供应部门需要承担的法定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释义】本条是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一款规定要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市政建设等,要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的交通、就医、孩子上学等方面的现实需求,体现为民便民的精神,把好事办好。要防止把社会保障性住房建在偏远、交通不配套、给群众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的地方。
第二款是立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保障性功能,要求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适用。这个原则的核心是为了满足住户的基本需求,基本精神是小户型但要求功能全,使用方便,也就是住户对房屋的居住需求应该尽量给予考虑,比如需配备必需的厨、卫等生活设施等。采用统一装修可以节省成本和周转的周期,避免给住房困难家庭在取得住房后增加新的经济负担,也可以较好避免各自装修带来的房屋安全问题和纠纷,同时,也有利于退出机制的有效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的规定。
根据现有的国家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法规列举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九个方面的来源。其中,第一项关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第三项关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第五项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第七项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等,是在大规模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阶段的主要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法定支出范围的规定。
法规列举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四项支出范围,除此之外,其他费用均不得从社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列支。法规没有规定如何兜底条款和例外条例,以体现社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不留任何缺口的严肃性。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指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等资金,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第一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而本法规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的范围不只是廉租房,也包括了经济适用住房等,所以在相关账目安排方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一款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总量大,涉及面广,运作周期长,参与的主体多,资金管理难度很大。为此,法规专款规定了管理的原则,力求从制度上予以规范。
第二款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资金的审计监督和职能部门的监督的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使用、管理等,涉及资金总量大,管理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其他建设项目不可比拟的,也最为社会各方面所关注。为此,法规要求,审计部门要承担专门的审计职责,相关职能部门要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如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应当对来源于本部门管理的建设资金的使用以及售房款、租金管理情况等,承担专门监督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本章共12条,主要是关于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条件、程序、分配制度、申请家庭认定、保障标准以及符合法规规定的特殊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以及具体条件制定方式的条款。
本条中规定的具有本市户籍是指已经取得本市户口且取得本市户口的时间已达到政府规定的年限,取得本市户口的时间可累积计算。我市目前仍存在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也作为具有本市户籍居民,依据本条符合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并在征地拆迁中不得再享受政府给予的住房优惠政策。
本条中所称的住房困难包括在本市无住房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住房困难标准可以按人均住房面积,也可以按户均住房面积制定标准。人均住房面积是按申请家庭成员中现拥有的商品住房、自建住房、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购买使用权的住房、违章建筑住房及具有长期居住权、收益权、支配权的住房等住房的建筑面积总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进行计算,其中政府优惠政策住房包括房改房、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非私有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购买的原经济适用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
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信托代管退管安置房、单位集资房、部队优惠政策住房等。上述住房的认定包括已进行产权登记和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已签订租赁、购买(转让)合同的住房。户均住房面积是指按申请家庭成员中现拥有上述住房的建筑面积总和。申请家庭成员未拥有上述住房的视为无住房。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确定,要基本保证住房困难家庭能住的下、分得开。社会保障性住房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使用功能,应按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配套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设施。
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包括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和家庭资产控制标准。家庭年收入是指在扣除社保、医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政府规定必须缴扣的税费后的全体申请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由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本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住房保障范围等情况综合确定。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资产的总和,但要适当考虑负债和家庭负担。
住房保障方式从保障形式上主要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补贴方式,实物安置包括租赁方式和销售方式。面向不同的申请家庭,政府采用不同的住房保障方式分层次进行保障。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住房保障方式由政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定期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申请情形的例外条款。
本条所称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不得作为申请人或申请家庭成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目的是防止部分人群为了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而将自有房屋出售以达到满足无住房条件的投机事件发生,因此设定了五年的时间限制。但继承、接受赠与房产等被动接受房产的行为,不具有投机动机,会增加其资产和住房面积,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条所称的房产转让行为主要指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房地产的行为,包括出售和购买房产行为,但不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房产的行为。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是考虑到这类家庭已经具备通过市场途径解决住房的能力,实际上也已经解决住房问题,不应纳入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保障范围,为了防止其通过购买商品房入户后再转让房产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因此做了本项规定。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取得本市户籍的情形,在《条例》出台前的规定是和购买商品房入户的一样,不能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考虑到这类对象虽然通过购房途径取得厦门市户籍,但入户时并未实际拥有住房,同时也考虑到这些人也有可能属于弱势群体,因此规定满十年后就可以申请。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是考虑根据我市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取得本市户籍的必要条件是其子女在厦门有住房,能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但考虑到因人口变化等原因,该家庭可能产生住房困难等问题,因此规定这部分对象满十年后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是考虑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是拆迁人在拆迁时给予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承租人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相当于享受了政府的住房优惠政策,为了与《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已享受政府优惠住房政策的必须退出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做了此款规定,但只要退出已领的补偿金,即可参加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条第五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不得参加申请的情形,除以上四种情形外,目前不能完全预计,也没有办法穷尽,但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可能会产生新的情况,因此法规授权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共同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申请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家庭有关问题的条款。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一般意义上是指由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结成的最小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共同体。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但应从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中确定一位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原则上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的经济能力,但对于一些经济能力较差的弱势群体,特别是有精神疾病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象,允许其在监护人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为防止一个家庭多头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并将名下资产分割计算,本条规定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包括户籍在本市和不在本市的,均必须共同申请。考虑到目前社会组成家庭的成员结构的实际情况,为满足部分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定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本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指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包括不属于上述对象的家庭成员,且参与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厦门市户籍。
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合并计算是指所有申请家庭成员的年收入和名下资产相加的总和。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是指将全体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的住房面积相加的总和,将上述面积总和除于申请家庭成员人数即为人均住房面积,申请家庭在本市以外的住房不纳入计算人均住房面积,但应纳入计算资产总值。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属单身居民的,其申请人即为所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属两人以上共同申请的,由申请家庭成员自行确定所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共同产权人及各自拥有产权的比例,并在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购房合同签订后不得变更。购房人应符合签订合同主体的相应条件,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
法规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规定年龄也可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是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城市中保持单身的人群越来越多,在大龄单身居民中,往往住房称为组建家庭的前置条件,为妥善解决这部分人群的住房困难问题,法规规定将达到一定年龄的单身居民视为基本家庭可以申请,以便其随时可以依据自身情况组建家庭。目前申请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定年龄是晚婚年龄,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定年龄是35周岁。年龄的设定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家庭为单位,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条款。
社会保障性住房最大的特点就是将以往政策性住房的福利性质改变为保障性质,体现的就是政府对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因此每个申请家庭只能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即申请家庭在同一时间只能申请一种类型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也只能取得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如需要政府给予住房保障还可再次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后,由于申请家庭成员离婚、结婚等情况组成新家庭的,允许其以新家庭提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原社会保障性住房属承租的,应相应调整房型和租金补助;属购买的,考虑到产权难以转移、分割和面积调整计算,在实际操作中可不用调整房型。
第十八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属低收入家庭的,还应当提交家庭收入(资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须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作出声明的条款。
申请家庭在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要遵循诚信申报的原则,申请家庭成员要如实提交本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作出承诺。法规除了明确必须提交的资料以外,同时也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家庭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属于低收入家庭的,法规规定申请家庭还应当提交家庭收入(资产)证明材料,主要包括:1、对有工作单位,应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等收入证明;2、对自谋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应提交能证明其收入的纳税情况等材料;3、对无业、待业、没有固定收入或者确实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材料的,必须提供说明材料和承诺书。
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的操作过程中,需要申请家庭成员作出声明,同意有关部门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注册资金、有价证券等具有一定保密性质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结果和取得的有关资料、数据等,除需提交公示的信息外,申请家庭的其他信息资料,调查部门应予以保密。
调查核实主要有三个途径:一是基层社区居委会组织入户调查、协查、群众评议和社区公示;二是市、区两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通过发函、约谈等取证的方式对申请条件等进行核实;三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建立举报投诉及处理机制。对于申请家庭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审查部门可以通过对其纳税、公积金缴交和社保缴交等情况,以及通过户籍管理系统、住房信息系统、产权交易登记系统等进行排查,予以多方位的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轮候分配制度的条款。
本条所称的轮候,是指申请家庭在提交申请后取得唯一的轮候号码,并以此为顺序等候资格审查、选房安排的过程。轮候分配有多种方式,可以是通过设定标准进行打分,然后根据分数高低安排轮候号码,也可以是通过随机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轮候号码,还可以通过按照提交申请时间先后顺序安排轮候号码。目前,厦门在综合考虑多种轮候方式的利弊后,对于低收入家庭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采用了以申请时间先后确定轮候号码的方式,在申请家庭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如果条件符合、材料齐全,则在录入申请登记系统后将为该申请家庭产生一个全市唯一且连续的轮候号码。这种方式最大的优点是充分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避免了人为操作的可能性。对于一些弱势群体如低保人群、优抚对象等,法规设定了优先分配和单列分配条款。
第二十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程序的条款。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程序主要特点是“市、区两级联动”,具体可概括为“五级审查、两级公示、多部门协查”。申请审核程序改变了以往审核书面证明为主的方式,采用以入户调查、协助调查等为主的审核方式,要求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必须组织入户调查,对发现与申报信息不相符的,提出重点核查建议,并组织社区群众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和社区公示;经街道办(镇)审核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核并确定低收入家庭资格,同时根据家庭收入水平确定租金补助比例;最后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审核并组织在报纸上进行资格公示。同时,公安、房产、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各职能部门,依职责做好协助调查工作,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户籍、房产、收入、资产等情况信息或证明。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释义】本条是关于轮候期间发生情况变化必须退出的条款。
申请家庭在提交申请后,要经过资格审查、公示、选房、签订租赁(购房)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等过程,同时还需要考虑房源建设周期等因素,根据厦门目前的申请和房源建设情况,申请家庭从开始申请到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一般需要3-5年的时间,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可能会发生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变化,导致出现不再符合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情形,为了确保政府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实现公平、公正,使社会保障性住房真正分配给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本条规定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申报并退出轮候,一方面是申请家庭必须履行诚信申报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减少审核工作量、节约行政资源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优先分配情形的条款。
为了最大限度保证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公平、公正、公开,法规规定了轮候分配制度,但对于低保、孤寡、残疾等需要给予特殊照顾的群体,轮候分配制度不能体现更多的照顾和优惠,因此设定了本条款,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等四种政府应该给予更多照顾的对象予以适当优先分配社会保障性住房。对于国家规定应予以应保尽保的对象,如低保家庭,必须优先审核和分配住房;对于其他对象,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情况和房源情况予以适当优先安排审核和选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列分配情形的条款。
设定这个条款主要目的是配合城市建设发展和落实国家政策的需要。第一款规定主要考虑危房已经不适合居住,但其中部分住户因为经济原因无法通过翻建、购买其他商品房等原因改善住房条件,而政府有责任帮助他们解决住房问题;第二款规定主要考虑落实侨房退管政策是国家侨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尽快完成,安置已退侨房承租户是最主要也是最难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这些承租户未得到妥善安置,导致出现了“已退未还”的情况,侨房所有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侨房退管工作受到影响;第三款规定主要考虑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并已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本市居民,不符合房屋拆迁安置条件,往往成为拆迁工作的难点,为了加快拆迁项目的进度,妥善解决这部分人群的住房问题,应该在现有的轮候分配制
度的基础上,建立一种能够快速解决其住房问题的特殊机制。对于上述这些对象,通过社会保障性住房单列分配政策,不仅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城市发展中所必须面临的各种难题。
单列分配是一种优先,只要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对象,不仅在资格审核、公示安排可以单列,而且在房源分配上也要给予单列安排。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政务公开的条款。
一方面对于申请家庭而言,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是他们十分关心的问题,而且牵涉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法规规定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及时予以公布;另一方面,“不患寡、患不均”是最常见的大众心态,政府只有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房源安排、分配方案、分配结果等及时向大众公布,才能更好的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才能最大限度提高群众的满意度,才能杜绝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也才能取得群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以及来厦工作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定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条款。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实现了全覆盖,只要是住房困难家庭或无住房家庭均可参加申请。为配合我市引进人才政策的实施、吸引人才到我市工作,保证公务人员队伍的稳定以及妥善解决来厦工作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别是考虑这部分群体中刚参加工作人员一时难以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法规对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和来厦工作人员这三类特殊人群作了专门规定,允许市人民政府可以相应制订申请条件与分配程序,但相关的管理、退出机制等必须依据本条例统一实施。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本章共五条,主要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售价确定的原则、租金计算与租金补助的方式、租金管理等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确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主要由基准地价、建设成本和相关税费构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确定的程序、原则和构成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社会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确定的程序。社会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价格规定等专项规定,结合我市商品房市场价格、居民收入水平、市场租金水平等实际,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进一步提出了两种类型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确定的具体原则。用于销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保障性商品,由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确定国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为此,法规规定,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定价原则确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等成本(即基准地价的主要构成),按照保本销售的原则,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主要由基准地价、建设成本和相关税费构成,按这个价格进行销售,政府也只能保证资金的基本平衡。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之所以这样确定,一是体现其保障性功能,二是要在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之内,三是不严重增加财政负担,体现社会公平,四是可以发挥保障性商品房的市场调节功能,平抑一般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巨幅波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按家庭收入(资产)情况实行租金补助。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承租家庭,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
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租金补助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租和租金补助方式的规定。
第一款内容是,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一律按市场租金水平确定计租标准,然后根据不同保障对象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另行予以租金补助,即实行的是交纳租金与给予租金补助按两个渠道运作,对法定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特殊租金补助。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保证对具体的承租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即租金都是一样的标准即市场标准,区别在于租金补助的标准不同,而补助标准本身是根据保障对象收入(资产)情况的变化来进行及时调整的,从而确保应当享受租金补助的,可以得到足额的租金补助,因收入(资产)增加而不应继续享受较多租金补助或者完全不应享受租金补助的对象,能够及时退出,或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这样就可以把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功能落到实处。
第二款规定了市场租金标准、租金补助标准确定的主体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补助和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经费,纳入相关支付单位的部门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金补助和廉租住房货币化补贴经费的支出渠道。
1、租金补助、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经费属于公共财政支付的范围,应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2、具体的支付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相关支付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取得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未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累计欠缴自付部分的租金超过六个月的,取消欠缴租金期间的租金补助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按规定办理购房手续和缴交租金的处理条款。
第一款规定主要考虑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不能形成实际分配情形的处理。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些申请家庭在取得购房资格并已选房后,未按时到有关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有的虽然签订购房合同,但没有实际缴交购房款,甚至经主管部门多次催促仍不前来办理,造成房源的空置浪费,管理部门又没有依据予以取消购房资格,因此有必要对签订合同和缴交购房款作出时间限制的规定。法规授权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签订社会保障性住房合同及缴交购房款的期限,对于超过期限不办理手续的,有权作出取消购房资格的决定。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行为包括未按合同规定缴交购房首付款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对于不能按规定期限签订合同和缴交购房款的申请家庭,考虑到其可能存在客观原因和实际困难,在制度设计上要给予人性化的关怀,只视为其自动放弃当次的购房资格,今后仍可以提出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款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缴交租金行为的处理。从实际操作情况看,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不按规定及时缴交租金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为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经济困难交不起租金,对这种情况在《条例》第二十七条已经设定了可以申请特殊租金补助;二是承租户有经济能力却不按规定缴交租金,对这种行为应通过经济手段予以强制纠正,考虑到承租户可能因外出、工作需要出差等客观原因而造成未能按时缴交租金的情况,因此本款规定给予了累计六个月的宽限期,对累计欠缴自付部分的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承租户欠缴租金期间由租金补助发放部门予以取消并追回租金补助,租金收缴部门应按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全额收取租金,本款所称的欠缴租金期间是指承租户欠缴租金月份的累计数,对欠缴租金承租户的处理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低收入家庭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支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的管理方式。
本条主要考虑投资收益的分配问题,理论上租金收入属于投资收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是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产权所有人,因此,租金收入作为投资收益应归政府所有。为了规范租金的管理,本条规定应设立租金专户,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关于租金收入的用途,法规规定了三个方面,一是用于低收入家庭的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收入包括承租户
自付部分的租金和财政的租金补助,为了实现财政资金的流转,本条规定租金的收入可以用于租金补助,为了让中低收入家庭能够住得起社会保障性住房,减轻其经济负担,同时也为了确保今后的物业管理经费得到落实,法规规定了租金收入可以用于支付物业服务费补助。二是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政府作为用于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安全负有责任,因房屋、设施设备老化等原因造成房屋破损、影响使用功能,需要予以维修、维护;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事业单位、管理服务企业等单位承担,法规规定所需经费可以从租金收入中支付。三是国家规定的支出。对于国家明确规定可纳入租金支出范围的款项,可以从租金收入中支付。除了上述用途的支出之外,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一般不得用于与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本章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入住备案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遵守的制度、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入住备案制度的条款。
本条所称的入住备案制度是指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有关部门进行入住登记,并由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以及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期间居住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管理的制度。入住备案制度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使用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入住备案制度可以有效防止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转让等行为的发生。
对不按制度进行入住登记备案的住户,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规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一)对超过规定时间未办理入住登记备案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二)对申请家庭在入住后,因结婚、离婚、生育等原因造成居住人口变化、未及时登记备案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三)非申请家庭成员在入住时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非申请家庭成员临时居住不超过七日的,在入住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超过七日不满三十日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经同意;超过三十日的,居住人员应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亲属或护理人员、保姆,在申请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作出承诺。对非申请家庭成员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入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对上述未登记或未报备的住户,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物业服务费补助或租金补助。
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入住备案的具体工作,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登记备案情况登记造册报送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条款。
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政府用于解决住房困难家庭的政策性住房,是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其保障对象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对不符合限制条件或不需要政府提供住房保障的对象,不得占有或使用,其作为社会公共资源,必须严格防止投资牟利等行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目的是让保障对象住有所居,即政府只满足保障对象有自住的住房,因此,本条规定了保障对象不得将社会保障性住房改变用途或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宗旨,应当予以禁止。
本条所称的出租是指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提供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行为;转租是指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提供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行为;转借是指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购买或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提供给他人居住,未
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但未按规定进行入住登记备案的行为;调换是指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擅自将其购买或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与他人的住房交换居住的行为;转让是指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通过买卖、赠与及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或将其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抵押是指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但不包括购房按揭抵押。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不及时入住或空置的行为作了一定期限的限定。用于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一种较为稀缺的社会公共资源,应当充分利用,任何不合理的闲置行为都是一种浪费,但在实际操作中,认定是否属于闲置或浪费资源的行为难度较大,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将难以实施。因此,法规对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在接到办理交房手续通知后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对无故连续空置的时间规定了六个月的期限,对因出国、外派、参加培训等确需空置住房超过六个月的,住户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但在空置期间仍需按规定缴交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严格使用管理。对违反上述期限规定的,将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管理主管部门的条款。
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这项工作做得好坏,决定了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的成败,因此必须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监督。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采取封闭式物业管理,小区分配后的使用管理和监管工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
对于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法规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最基层的一级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对住户的具体情况比较容易了解和掌握,能够发挥基层政府的综合协调作用,对违规使用行为可以快速处置,有着职能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部分事务性的工作委托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委托的工作范围,对违规使用行为调查核实后如实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相关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职责和住户义务的条款。
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企业,既要提供一般的物业服务,也要根据合同约定接受有关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社会保障性住房日常管理的事务性工作。根据法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工作时,一是要有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二是必须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职责;三是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了解掌握和核查住户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有关情况,并如实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不能自行作出处理决定。
为了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监管工作能够更为顺利进行,法规规定了住户的相关义务,具体包括配合进行各项核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等,同意核查人员持证入户核查居住情况、取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期间发生情况变动进行调整的条款。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属于低收入家庭的,在入住后收入发生变化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租金补助,其中属于由低保家庭变为非低保家庭,或由非低保家庭变为低保家庭的,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应及时调整租金补助。
承租或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属于低收入家庭的,可按规定申请调整物业费补助。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户属低收入家庭的,在入住后收入发生变化时,除申请调整物业费补助外,不须申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人口发生变化,属承租的应主动申报,按规定调整房型;属购买的可不再申请调整房型。
由租赁转为购买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后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和装修方面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自己居住,不能改作他用。
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全部给予统一装修,目前按200元/平方米标准一次性装修到位,按家庭居住需求,除了门、地板、墙、天棚等装修外,厨房和卫生间墙面贴瓷砖、顶棚装吊顶,厨房还配备花岗岩灶台面板和橱柜,卫生间安装了坐便器和立式洗脸盆,阳台安装洗衣池等,老百姓只要搬入家具就可以居住。但社会保障性住房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保证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统一性,住户在居住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助,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补助。
未分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费用有关问题的条款。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保证一个住宅小区正常运转的前提,但为了让低收入家庭能住得起社会保障性住房,政府对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目前分别给予80%和40%的物业服务费补贴。此外,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的非住宅用房目前由有关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开招租,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物业服务费补贴和委托服务费等支出。
第六章 退出
本章规定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情形和退出程序。法规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只有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有序退出机制,才能保证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可持续运行。已经因情况变化,原来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购买者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或者原来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购买者或者承租人自愿退出的,以及变更原来购买或者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均需要按规定办理退出程序。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交房后六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回购。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家庭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需要如何办理的规定。
为体现公平原则,本条规定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如果再要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原来已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出。如果属于承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如果属于购买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回购。
第三十九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二是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五年,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是必须严格执行的。但法规也同时规定,如果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由政府回购。这里的“特殊原因”是指购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如购房人离开厦门市,或者其他必须转让所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需要上市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属于政府提供的用于保障用途的政策性住房,是用来满足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基本住房需求的,与原有的福利性住房有着本质的区别,作为社会公共资源,必须严格限制投资投机行为。法规的意图是限制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牟利,因此,购房人如果需要上市交易,其增值部分政府应当参与分配,包括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法规还规定,对上市交易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第三款具体规定了限制上市交易时间是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权属的时间开始计算,这是一个具体的时间点,便于实际操作。
第四款要求将前述内容载入社会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当中,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其目的是将社会保障性住房限制上市的规定,向购房人明示,以便于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又拥有其他住房的情形的退出规定。
申请家庭依法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均应主动及时申报。属承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回收;属购买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回购。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坚持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保障性质,防止已经拥有其他住房的、实际居住条件已经不再困难的家庭占用社会公共资源,以实现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有效流转。因此,法规规定了这样的退出程序。
第四十一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
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期间,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的处理以及租期届满处理办法的规定。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退出制度,政府对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根据其收入等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租金补助,当承租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将直接影响其资格条件,因此,法规第一款规定承租家庭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接受市社会保障性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如果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障性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款是关于承租期满如何处理的规定。承租合同即将期满时,承租人如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符合承租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
第三款是关于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虽然承租人有申请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则应当退出所承租的房屋,由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收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条,是对保障住房申请人、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以及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本章的规定对前面各章所规定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退出等环节的实现起着保障作用。
本条例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关于处罚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制定在全国尚属首例,没有上位法可以参考,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又多属弱势群体,经济条件较差,因此在处罚条款的设置上既要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惩戒和教育违法者,又要考虑社会保障性住房家庭的实际情况,因此,在行政处罚上,根据违法程度,科学设置。二是关于执法主体。由于目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涉及多个部门,今后还有可能涉及到机构调整,部门职责变更,因此在执法主体上,本章未做明确表述,具体执法权的落实由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释义】本条是对在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其变化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不如实申报是指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在申请时或轮候期间对家庭情况及其变化隐匿或不实告知的行为。
对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执法部门应责令申请人改正,如实填写有关情况;执法部门还可以根据情节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申请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重新如实填写的有关家庭情况,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执法部门取消申请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条件骗取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以弄虚作假、隐瞒的行为,骗取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实施的处罚规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条件,是指申请人采用欺骗、欺诈,隐藏、瞒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条件真实情况的手段,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
因弄虚作假、隐瞒行为骗取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由执法部门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对行为人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到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期间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收取租金,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帮助行为人骗取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责任人追究违法违纪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社会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收回房屋,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二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屋。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所实施的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二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及对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所实施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并加收每逾期一日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屋。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所实施的处罚规定。
情节严重,是指不按期缴纳租金超过六个月或欠缴租金超过2000元;滞纳金以不超过欠缴租金金额为限。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中,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再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在间隔时间上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没有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所实施的处罚规定。
本条中“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不但包括保障性租赁房,还包括经济适用房和保障性商品房,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保障性商品房后,如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则必须及时申报并退出已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或者保障性商品房,否则同样依照本条款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能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释义】本条是对执法主体职责分工的规定,目前主要是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房产局作为执法主体,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进行规定。
申请人对有关行政部门做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所享有的法律救济方式。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释义】本条建立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制度。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需要社会的监督,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接受举报的单位也应当依法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对举报人进行反馈。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人员的三种违法违纪行为及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本章共计三条,分别对廉租住房问题、市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和实行起始日期进行了规定。
第五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已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廉租住房的补充规定。
第一款的规定,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即既可以申请廉租房,也可以申请货币化补贴。因为,在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之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家庭的住房问题,有的通过多种途径有所安置,有的为了生活、工作便利,自行租房,为此,允许这部分家庭申请货币化补贴,是一种比较适合这些家庭需要的选择。此外,通过使一部分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家庭领取货币化补贴,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问题,可以缓解最低收入家庭过于集中居住、生活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这个问题的逆向规定,已经领取廉租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家庭,如果希望申请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理所当然地应当允许,相应的,在取得廉租住房后不再享受货币补贴。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要求市政府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这部法规是全国第一部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根据国家现有的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政策规定,在总结我市三年多来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实际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国家还在不断出台新的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方面的政策,我市的实践也在不断深化,所以本次立法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一些主要方面和大的原则进行规定,而对一些细节和具体操作程序、技术要求等,则没有细化。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特别规定要求市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将一些需要具体化的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保证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规施行起始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