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必须告知被处罚人实施处罚的技术依据的规定。
一、假劣药品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严厉打击,依法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同时,为了切实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本条明确规定,除不需进行技术检验即可判断是否是假药、劣药的情形外,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依法具有药品监督检验资格的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二、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关于假药、劣药定义的规定,有些假药、劣药是不需要经过药品检验机构对药品的技术检验即可判定的,其中包括对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按照假药论处的情形,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使用未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的;以及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劣药论处的情形,即: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销售上述不需要进行技术检验即可判断为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其作出的处罚通知中当然也就无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检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