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科学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中新食品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一般的建设项目需提供有关的图件和资料;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安排应当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部门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挤占行洪区。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缆线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的跨堤道路、穿堤涵闸、泵站及埋设的管线等工程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受益单位进行维修或改建;废弃的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有关设计和计划应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有关设计和计划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的河道和界河,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市城区、各县(市)城镇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其规划建设的临河界线及定点,应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其定点文件必须由河道主管部门参与会签。
在临河界线内修建民房和其他建筑设施的,必须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区设立总河长。全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河段和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不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通报河道管理情况,落实信息共享、日常监管巡查和督办监察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河长及河长制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级河长要对河道管理工作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河道确权及划界工作,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河道护堤地: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堤防护堤地为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子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的护堤地为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其他河流河道护堤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划定的护堤地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河道排污造成河道淤积的,河道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口的设置单位进行清淤。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清除鼠洞、蚁穴等隐患,及时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修建上下堤坡道;
(三)筑坝、挖井(坑)、挖筑鱼塘、修建游泳场、设置浮船和娱乐设施;
(四)设置浮桥、栈桥、锚地、渡口和渡船;
(五)设置作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广告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河道的,必须按批准范围、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业,并应保护好河道工程设置和周围景观。
作业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按防洪或其他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护栏、戗台、里程桩、界桩、标识牌及通讯、照明、河道水文监测等工程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筑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修建厂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堤防管理房除外);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放牧、堆放物料、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建窑、修渠、埋坟、取土、采石、打井、挖洞、开沟、爆破、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实施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堤坡上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堤上已有的乔木,经河道主管部门决定,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严禁攀折堤坡林木,破坏堤坡植被。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管线、缆线、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至30厘米的,由建设单位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各类跨河、临河、穿河等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按河道主管部门的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不按要求清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全部清除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行洪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种植林木。
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堤林、护岸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其他已有的阻水林木,限期由营造者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复植被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承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70元至200元罚款;淘金的按照采剥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对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罚款;淘金的按照采剥每立方米30元至1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予以两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河道,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损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护栏、戗台及通讯、照明、河道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损坏里程桩、界桩、标识牌等管理设施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