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法定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发改、财政、人社、资源规划、住建、卫生健康、审计、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工信、教育、体育、大数据等部门和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养老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养老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建设的,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和租赁等方式加强镇街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农村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方便老年人活动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优先为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采取上门探望、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老年人日常探访活动,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防范并及时发现意外风险。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相关内容,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励支持二级以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职工医院等转型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综合医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与签约的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机制,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第四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健全药品配送渠道,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优化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多种老年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市、区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才规划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训机制。支持、指导有条件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专业人才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扶持和补贴。
养老服务管理人员和养老护理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岗位补助制度,逐步提高养老护理员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和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执业绿色通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老年人综合能力评估,评估工作应当考虑老年人失能、失智、残疾等状况,评估结果作为领取养老服务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适时调整。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五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不得以土地、房屋性质等为理由拒绝执行相关价格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应当给予优惠。
第六十条 境外资本在本市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享受境内资本同等待遇。境外资本在本市设立的养老机构接收特困供养老年人的,享受运营补贴等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推进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智慧养老设备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和应用,创新服务模式。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和登记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活动。
第六十三条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经营适合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疗、保险、文化娱乐等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第六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将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七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养老服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特困供养老年人,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给予提供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供养的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七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