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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森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义务植树或有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指适龄公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划下,无报酬从事以国土绿化为目的的植树、整地、抚育、管护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活动。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栽植大苗5株、小苗50株或者义务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等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全面绿化工作。市、县(区)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义务植树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宣传、评比表彰;
(三)组织、指导、检查、考核相关部门、单位义务植树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普及绿化知识,开展有关培训;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的义务植树资金和物资;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部门(系统)及大型企业应当成立绿化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义务植树工作和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植树任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和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分时段、多种形式责任制。
市绿化委员会每年与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大型企业签订义务植树目标责任状,确定义务植树目标考核标准和义务植树任务量。具体目标考核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义务植树目标责任状要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结合综合实践活动课程,开展义务植树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将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每年3月12日至3月18日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集中宣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义务植树履行形式
每年4月为义务植树月。市、县(区)绿化委员会根据气候条件集中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栽植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适龄公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以冠名方式在指导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和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指导下,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
鼓励单位和适龄公民保护古树名木。
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以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以社会市场平均价格出资委托专业组织履行植树义务。
除未成年人、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民外,适龄公民不能以劳动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按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选择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他形式等义务植树劳动。所捐物资及资金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统筹安排,用于义务植树组织宣传、苗木补助和管护补助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对其使用情况定期审查。
单位和适龄公民在房前屋后、厂区、庭院或屋顶等空闲地自愿种植一定数量的花草树木,经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可以视为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或适龄公民可以以发布公益广告、参与绿化宣传、制作影视文艺作品、撰写文章等其他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任务分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本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乔、灌、花、草科学配置的原则,编制义务植树规划。
义务植树以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实施城区、城镇、村屯绿化为重点。城区义务植树应优先安排在城周荒山、城区街道、公(游)园、江河沿岸、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农村义务植树应优先安排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疏林地营造生态林、水土保持林和实施城镇、村屯四旁绿化、道路绿化。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每年12月底前按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求,如实上报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量和义务植树履行方式等相关情况。
国家、省属和市属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其他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根据全市重点绿化工程特殊需要,市绿化委员会有权对各县(区)已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进行统一调动。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达《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应当载明核定的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量、义务植树履行形式、义务植树责任区、完成时限、质量要求等内容。
单位应当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
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
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选择义务植树地点和品种时,应事先征得土地使用者同意,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组织义务植树苗木的科研、培育和生产,提供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义务植树所需苗木按照下列规定统筹安排: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二)城镇、村屯公共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单位用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四)其他区域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五)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解决全部种苗的,其费用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同级人民政府酌情解决。
每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目标考核办法,组织同级林业、规划建设、房产、水务、交通、教育等部门和当地驻军、大型企业等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验收单,作为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义务植树单位和适龄公民限期予以改正。
植树成活率不足85%的,按成活株数计算当年义务植树完成量。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在第二年安排补种。
第四章 义务植树成果保护
城市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分段划片,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实行专业管护。
农村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单位和适龄公民栽植的纪念树、营造的纪念林或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和绿地,应与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管护和养护协议,接受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和绿地产权关系不变。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国有土地上义务栽值的树木花草,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归国有,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单位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集体土地尚未承包到户的归集体所有。
林木所有权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核发林权证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
义务栽植的林木需要采伐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更新采伐义务植树基地林木和纪念树、纪念林或者改变认种、认养林地、绿地性质和功能的,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栽植、认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不得侵占、破坏、损毁。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聘请义务植树社会监督员,维护、保护绿化成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适龄公民,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完成。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伐义务植树林木的,由林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截留捐资捐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