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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最新2020修正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73°c 2023-04-0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五章 决算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省、州、县、乡)四级预算。

条件不具备的乡,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四条

各级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五条

省、州、县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为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六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

第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设立预算的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乡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决算草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预算的执行,决定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复式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预算、本级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预算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编制。

预算收入应当包括本级地方收入、上级定额补助收入、上级返还收入、上级比较固定的专项补助收入以及调入资金等各项收入。

第十五条

预算编制和预算收支范围应当按国家预算科目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占用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十六条

收入预算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当列入预算收入的必须列入,不得隐瞒或者虚列。

支出预算编制应当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上级政府审查汇总。

第十九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按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决议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同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算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可以安排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预算收入征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各级国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预算,按程序、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和高档消费品的支出。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机构必须严格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条件具备的乡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在编制年度预算调入使用后的规模一般不超过当年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含对下级转移支付)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预算,因特殊情况影响收支总规模变动需要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即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章 决算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编制报送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财政部门决算草案,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决算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的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当认真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以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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