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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文明、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组织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落后产能淘汰、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通过网站、报刊、电子屏等方式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采取停产或者限产等措施应对重污染天气。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大气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防治措施,并实行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设施的净化装置或者其他污染防治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加大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的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确定的目录执行。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窑炉、锅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和粉尘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重点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止污染大气环境的措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绿化建设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在开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其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限放的区域和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
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机动车清洁能源。
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应当与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的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和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的。
(二)在开工建设时未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未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出口处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后驶出工地,带泥上路行驶的;车辆清洗处未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的。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未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www.ruilaw.cn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一)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喷淋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的;
(二)未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三)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决定修改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2.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3.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财经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4.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环境资源保护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5.青海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监察和司法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6.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教科文卫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7.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民族侨务外事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8.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农牧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9.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社会委职责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10.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附件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十八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2日
附件2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青海省司法厅 刘天海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清理的依据与经过
为落实国家、我省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开展清理工作的要求,省司法厅组织协调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对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放管服”改革、开放政策、外商投资、政府投资、市场准入、公平竞争、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脱贫攻坚、乡村治理、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事项、行政裁决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组织专人对截止2019年底现行有效涉及行政管理类的105部地方性法规逐件逐条进行核对梳理,提出500余条初步清理意见,并征求了省纪委监委、省委编办、省人大各专委会、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经多次沟通协调,反复研究核对修改,形成《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会前,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再次组织召开会议,逐件逐条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关于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改
一是按照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变更和职能调整情况,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对部门的职责依据上位法和新的“三定”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二是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修改进程,对与新修改的上位法不符的内容作了修改,如《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青海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等。三是对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不符,和国家现行有关政策不一致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如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有关注册资本金、资质、资格的规定予以取消等。四是根据《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将“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五是鉴于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故删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六是按照《立法法》和立法技术要求,对有关文字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
此外,《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已作了全面修订,《动物防疫法》《统计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也将作修改,我省的相关法规需要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做大幅度调整。因此,未将此类法规纳入清理范围,下一步,将按照上位法修法情况及时跟进,抓紧开展修订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附件3
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财经方面法规
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0年7月2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涉及财经方面法规10部,即:《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青海省供用电条例》《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青海省邮政条例》《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今年4月,财政经济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法规清理组,对省司法厅征求意见的《〈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财经方面的法规进行研究梳理,提出了意见建议。收到修正案(草案)后,财经委员会安排专人进行审查,逐件逐条进行研究,并征求了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等部门的意见。
7月7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财经方面10部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财经方面10部法规修正案(草案)符合监察法和修订后的预算法等相关上位法规定,符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符合我省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经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工信厅和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沟通协调,对《青海省供用电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六十二条是针对第十八条第一款不特定人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行为作出的法律责任,对应的上位法是电力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修正案(草案)依据电力法第六十五条(对电力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对《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修改不妥。因此,建议将《青海省供用电条例》修正案(草案)(六)修改为:(六)建议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草、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其他规定,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附件4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环境资源
保护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0年7月2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规14部,即《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青海省绿化条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收到修正案草案后,环资委认真组织进行审议,及时与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林业和草原局、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衔接,对其中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修改内容和条例全文进行了认真研究。
7月9日上午,环资委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中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14部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裁决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调整和变化,及时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调整相关政府部门名称,修改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不适应当前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职能改革新形势的相应条款,维护法制统一和严肃性,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合理可行。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项修改为:将第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二、将《青海省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项中“林业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园林)”
三、建议明确临时占用草原单位的植被恢复义务,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第六项中的“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后增加“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四、将《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附件5
青海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监察和司法
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0年7月2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涉及监察和司法方面的法规2部,即:《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
在议案起草阶段,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对两部法规相关条款的修改提出了具体意见,并与起草单位联系沟通,达成了共识。7月8日,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2部法规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2部法规相关条款的修改,顺应了国家法律修改进程,删去了与上位法不符的规定,对有关法律概念作了规范表述,是必要和可行的。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附件6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教科文卫方面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0年7月2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涉及教科文卫方面的有10项,分别是:《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青海省旅游条例》《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为做好常委会审议议案的服务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依据国家、我省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开展清理工作的要求,对以上10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就修正案(草案)涉及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论证。7月2日上午,委员会召开第15次会议,对10部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10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围绕此次法规清理范围和要求,紧密结合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放管服”改革、疫情防控等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作了修改完善,符合有关上位法精神,符合国家、我省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开展清理工作的要求。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对《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将修正案(草案)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公务员科学素质教育长效机制,开设科学教育课程。”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附件7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民族侨务外事
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0年7月2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涉及民侨外委工作职责的是《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称修正案草案)。
为做好修正案草案的审查工作,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按照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认真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对修正案草案逐条梳理研究,并就部分内容与省民宗委进行了沟通。7月7日,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本次清理工作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变更和职能调整实际,没有新的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附件8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农牧方面法规
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0年7月2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涉及农牧方面的法规为5部,分别是《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收到草案后,农牧委员会对5部地方性法规修改内容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放管服”改革和机构改革方面法规清理要求、修改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进行了认真研究。
6月24日,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对5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了审查。农牧委员会认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5部地方性法规修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附件9
青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
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中社会委
职责方面法规修正案(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0年7月2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5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涉及社会委职责方面的有12项,分别是:《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青海省信访条例》修正案(草案)、《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正案(草案)、《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修正案(草案)、《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案(草案)、《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为做好法规修正案(草案)的审查工作,社会建设委员会依据国家、我省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对12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做了认真研究,并就部分内容与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论证。6月23日,社会建设委员会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认真审议了12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委员会认为,12部法规修正案(草案),围绕此次地方性法规清理范围和要求,对相关法规做了较为系统、全面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和工作实际,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是《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委员会研究认为,修正案(草案)对“易地建设费”使用范围的规定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1.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人防工程”。2.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和维修”修改为“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二是《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构简称〉的通知》〔青政办秘函〔2018〕136号〕,省外事办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中的“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外事等机构”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外事等部门”。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附件10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2020年7月22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落实国家、我省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法制统一,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总体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法规清理工作精神,也符合我省实际需要,已基本成熟。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会后,法工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法规清理工作要求,对修正案(草案)内容及相关专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对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和修正案(草案)个别条款的内容作了修改。7月2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经研究,修正案(草案)第三项中关于“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付”表述与上位法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二、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除修正案(草案)内容外,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由于地方性法规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限,因此,建议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三项:“(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法处置。’”
三、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第二项拟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经研究,按照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变更和职能调整情况,新闻出版的管理职权已调整至省委宣传部,而省委宣传部并不是行政部门,因此建议删除第二项中的“新闻出版”。
四、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经与省人防办沟通并认真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项中关于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人防工程”予以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五、关于《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第八项中删去了第二十一条关于超采盐湖资源的处罚,但对其对应行为的第十三条规定未作删除。经与省自然资源厅、省司法厅沟通并研究后,认为条例第十三条既无上位法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宜操作,因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八项中增加删去第十三条的内容。
六、关于《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经研究,机构改革后省外事办是省政府组成部门之一,应将其作为政府部门在条例中予以体现。建议采纳省人大社会委的审议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和外事、旅游等机构”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外事等部门”。
七、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经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项修改为:“(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八、关于《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修正案(草案)
经研究,按照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变更和职能调整情况,新闻出版的管理职权已调整至省委宣传部,根据立法要求,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对党委部门作出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项决定内容作为第二项,即“(二)将第十六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新闻出版’。”
九、关于《青海省供用电条例》修正案(草案)
我省供用电条例第六十二条是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行为作出的法律责任,其对应的直接上位法应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法律责任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也符合我省实际。因此,经与省司法厅沟通,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六项。
十、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1.修正案(草案)第二项规定将“第七条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经审查,文物行政部门属于文化和旅游的直属机构,若按照政府议案进行修改,会存在部门职责重复交叉的现象。因此,建议删去“旅游”。另外,考虑到该条所列的部门均为“主管部门”,新闻出版的管理职权已调整至省委宣传部,不宜再列入主管部门进行规定。为此,建议删去“新闻出版”。
2.修正案(草案)第八项增加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部分内容完全一致,根据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建议删去第八项内容。
十一、关于《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1.经研究,新颁布的民法典已废止了物权法,因此,建议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一)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经研究,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已取消,修正案(草案)对条例中关于“资质”的相关内容作了删除或者修改,但存在漏项。经与省司法厅协调沟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一项中增加“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资质、’”的内容,另外增加两项内容为:“(三)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七)删去第六十九条中的‘资质条件和’。”
十二、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第二项规定将“文化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经与省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沟通,草案保留“新闻出版”主要考虑是发挥其宣传职责,但该条主要是针对建立联系协调机制,而非是宣传职能。因此,建议删去“文化新闻出版”。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