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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66°c 2023-03-2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999年9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8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的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和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解决科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普专家库,完善科普组织网络。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列入工作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协调辖区范围内的科普工作,发挥科普组织的作用,加强辖区范围内科普队伍、科普活动场所建设。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引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科普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建立全市科普工作统计制度,定期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普教育工作,督促、指导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

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技下乡活动,加强科技培训,扶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学习内容,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举办科普讲座;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针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卫生、生态环境、国土资源、房屋、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民防空、规划、公安、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应急管理、体育、气象、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和行业专业知识宣传需要,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通过举办科普展览、讲座、专题报告会、科技咨询和公众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在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全国防灾减灾日、世界卫生日、世界环境日等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科普活动主题并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受政府委托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八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市人民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市和本单位科普工作计划的安排,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栏,安排专人负责科普信息采编工作,政府各部门的门户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应当结合行业科普宣传的需要,开设科普专题,围绕本行业科技知识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广播电视台、综合类报刊等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每年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广播电视台应当每月播出一档科普节目,综合类报纸应当每周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综合类刊物应当每期有一个专栏的科普内容,在举办科技活动周等全国性活动期间,应当增加科普专栏和科普节目的版面和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组织学生每学期至少开展四次科普专题教育和一次校外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考察以及其他科普活动,重点普及生理心理健康、流行性疾病预防、安全避险、生态环境保护等科学知识,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价值观。

幼儿园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咨询、讲座等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点等科普活动场地和科普宣传栏、电子宣传屏。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所在地的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科普工作,发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引导村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等科学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普类社会组织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各自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考核体系,组织科普工作者和教师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科普作品创作、科普研究,开发科普资源,及时向公众传播最新科研成果,面向重点人群开展各种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不影响教学、科研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应当向公众开放非涉密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普场地、设施,为公众举办科普讲座,提供科普咨询。

鼓励大中型企业向社会公众开放非涉密的科研仪器设施、实验与观测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生产线等科普资源。

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在不影响科研、生产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应当将非涉密的科研资源向公众开放,接待有组织的预约参观,并提供讲解。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地方志馆、文化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医疗机构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公园和广场、地铁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范围内配套科普设施,开展科普宣传。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科普工作机制和应急科普服务支撑体系,组织开展经常性应急科普活动,普及应急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指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时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开展科普宣传,引导公众以科学的态度和方式,应对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组织建设志愿者科普队伍,搭建科普志愿者交流平台,定期开展科普志愿者培训。

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教师、高校学生和离退休科技、教育、传媒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挥专业和技术特长,参与科普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保障和便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工作的财政支出,将自然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编入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奖励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为开展科普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经费提供指引,并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纳入本级城市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科普服务均等化。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的,应当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由其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重建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馆或者参与建设科普场馆。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利用其科普资源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科普场馆或者参与建设科普场馆、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提供捐赠、资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捐赠人可以对捐赠的科普场馆留名纪念。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为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称市科普基地):

(一)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应具备一定规模,并配备一定设施;

(二)具有固定的科普展示场地,以及定期更新的科普图片、视频资料、展具展品与可供体验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

(四)能够常年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向社会公众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一百天;

(五)能够每年根据需要投入相应的经费用于科普内容和设施的更新;

(六)能够每年面向公众自主组织开展或者配合市、区重大科普活动,组织开展一定场次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请认定为广州市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一)属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宣传单位,包括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历史文化场馆以及其他具备社会科学普及功能的机构或者场所;

(二)具有能够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场地,具备进行社会科学普及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能够向公众开放;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

(四)能够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面向公众开展一定数量和规模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五)能够每年根据需要投入相应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和相关设施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科普基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专家评审认定。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每三年对市科普基地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再符合市科普基地认定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撤销其市科普基地资格。

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市科普基地认定办法和扶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评审,报主管机关认定。

第二十六条

科普基地、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优先安排学生的科普活动,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

科普基地、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结合各自专业特色,深入学校、社区、农村、企业开展各种科普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免费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八小时,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等设立的各功能区展馆应当增加科普功能,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每年五月第三个星期六为本市“科技开放日”。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基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具有科普功能、非涉密的实验室、陈列室等场所、设施,在开放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观科普场馆、科普基地、社会科学普及基地提供便利,根据需要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对全市科普场馆、科普基地设置统一标志;对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设置指引,并将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三十条

公众关注的非涉密的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增加科普内容,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面向公众开展与本项目研究内容相关的科普活动,并在项目验收时提交科普报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产品开发,开展科普影视制作、科普图书创作与出版、科普展品展具研发、科普动漫游戏开发、科普网站开发与维护、科普旅游等,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开展政府和民间的境内外科普交流与合作,与XX、XX建立科普合作机制,开展穗港澳科普交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普工作者和科普教师的科普作品、获得的科普奖励、指导学生参加区级以上科普竞赛取得的成绩、从事科普志愿活动的服务时间、完成并获验收通过的政府委托专项科普事项等,应当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支持科普机构、传播媒体、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普基地、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科普类社团、企业等建立非营利性的科普合作组织,搭建科普资源共享和交流合作平台,形成协作机制和制度,提高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不建立全市科普工作统计制度,不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科普基地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市科普基地、市社会科学普及基地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广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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