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最新【全文】

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26°c 2023-03-2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0年5月26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六章 畜禽养殖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厕所改造、污水治理、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上下联动、部门协作、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主体责任,做好项目落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住建、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污水和粪污处理项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项目用地应列入年度用地计划,保障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成本。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机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损坏公物、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

第二十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损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www.ruilaw.cn

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

粪污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八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文物古迹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化,建设具有乡村特色的绿化景观。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开展围墙改造,整治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推进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创建卫生乡镇。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卫生整洁,没有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现象;

(二)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外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三)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合理,环境清洁;

(四)施工现场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坚固美观;

(五)新建村内道路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六)有关提升村容村貌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内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及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包括日常保洁、小修、绿化和美化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区分设置,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支持秸秆还田、能源化利用、饲料化利用、收储运体系建设。

禁止在秸秆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置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三十七条

柴草垛应当在村外指定地点垛放。垛放少量柴草应当低于院墙并做好遮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及基础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七)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八)违法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九)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及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畜禽养殖治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在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农林牧渔场、农林牧渔分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历史版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