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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编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文化和旅游、供水、电力、地震、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编制依据、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居住人口、常住人口、学龄人口的变化趋势以及服务半径、交通、环境、新型城镇化进程等因素。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且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至五千人口,预留一所三至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五百米以内;
(二)每五千至一万人口,预留一所六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在五百米以内;
(三)每七千至两万人口,预留一所十二至三十六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服务半径五百米至八百米;
(四)每二点四万至五万人口,预留一所十八至三十六个班规模的初中建设用地,服务半径一千米至一千五百米;
(五)每八万至十万人口,预留一所三十六至五十四个班规模的普通高中建设用地;
(六)县(市、区)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
(七)人口达到三十万的县(市、区)应当设置至少一所公办特殊教育学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和建设的定额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法定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每二年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调整、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用地面积,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的,应当在拆迁改造时优先补足建设用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同步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按照总体规划,学校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后富余的教育资产,应当优先改建成中小学校、幼儿园。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设置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每个乡镇设置至少一所公办中心园。人口居住集中的村可以独立建园,人口较少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建设分园或者联合建园。
新规划建设的小学应当向乡镇集中,新规划建设的初中应当向县城集中,保留一定规模的乡镇初中和乡村小学。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二)侵占界限范围内的土地;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安排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并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公告、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青少年、儿童按照标准班额、校额就近入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审联批制度,行政审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日照,保障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教育教学功能。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规划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预留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设置安全设施,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设置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保障安全通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幼儿园、公办中小学校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开发建设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建设等住宅项目,达到配建规模要求的,应当配建相应规模的幼儿园。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应当办成公办幼儿园。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的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移交方式、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公告和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的组成部分予以明确。
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幼儿园校舍、场地和相关资料全部无偿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幼儿园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接收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
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设立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兴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及时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捐资兴建的学校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捐资人的意见,并保留捐资人的捐赠名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调整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将布局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公告和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未明确配建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的;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用地、选址建设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备案和不动产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用途和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七)以切割地块、零星开发等形式规避配建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的;
(八)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手续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单位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进行建设,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约定未将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无偿移交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限期移交决定。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配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幼儿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经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以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收取保教费的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